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桐行审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3-06-04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桐庐县环境保护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8)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桐庐县环境保护局,柴杏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杭桐行审字第29号申请执行人:桐庐县环境保护局(组织机构代码:00250425-3)。住所地:桐庐县城南街道金堂山路**号。法定代表人:汪文清。委托代理人:陆满青。被执行人:柴杏芳。申请执行人桐庐县环境保护局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执行人柴杏芳强制执行罚款63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经审查,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柴杏芳系个体工商户桐庐县横村镇和润压花厂业主。该厂未经环评审批而一直擅自从事正式的印花加工业务。2012年11月29日桐庐县环境保护局进行检查时,桐庐县横村镇和润压花厂生产正常,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印花版清洗废水经沉淀池简单处理即排入市政管网(检查时未排放废水)。申请执行人桐庐县环境保护局认为被执行人柴杏芳的行为已违反了《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根据《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条和《杭州市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量罚办法》的规定,于2012年12月31日对被执行人柴杏芳作出桐环罚字(2012)第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罚款人民币63000元。罚款限于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1月2日送达了被执行人柴杏芳。后被执行人柴杏芳在指定期限内既未自动履行也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2013年2月27日,申请执行人桐庐县环境保护局向被执行人柴杏芳送达行政处罚罚款催告通知书,要求其在2013年3月5日前缴纳罚款63000元,但被执行人柴杏芳仍未履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桐庐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桐环罚字(2012)第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对被执行人柴杏芳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余 水代理审判员 陈 旎人民陪审员 罗 敏二〇一三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于智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