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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侯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3-06-04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原告袁胜勇与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被告成都勇拓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被告熊国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胜勇,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成都勇拓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熊国忠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民初字第196号原告袁胜勇。委托代理人肖红玲,四川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健。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西三段***号。负责人彭庆平。委托代理人向思静。被告成都勇拓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高升桥路**号**栋*层。法定代表人熊国忠。被告熊国忠。原告袁胜勇与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被告成都勇拓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被告熊国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胜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红玲、被告成都勇拓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熊国忠、被告熊国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胜勇诉称,2008年6月,被告熊国忠以个人名义,从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侯家项目部承包了侯家项目,被告熊国忠随后又将该项目的劳务部分交给原告袁胜勇。原告袁胜勇于2010年1月底完成了全部劳务工作,于2010年2月7日进行了结算,总金额为5350414元。2008年9月12日被告熊国忠为了结算方便,成立了被告成都勇拓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在之后的二年内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被告成都勇拓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还余42万元至今没有支付。原告袁胜勇多次请求四被告支付,四被告却相互推诿,导致原告袁胜勇无处收取上述工程劳务费。原告袁胜勇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袁胜勇工程劳务费42万元及利息1万元。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未答辩。被告成都勇拓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被告熊国忠辩称,原告袁胜勇诉称的金牛区侯家小区项目与被告成都勇拓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及被告熊国忠无关,该工程由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总承包,没有进行分包。原告袁胜勇与被告成都勇拓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被告熊国忠之间没有劳务关系。被告熊国忠仅仅是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经审理查明,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系成都市金牛区侯家新区文化活动中心、幼儿园、小学等公共服务设施的承建单位,并设立了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侯家新区项目部。2008年6月至2010年1月,原告袁胜勇承包了侯家新区文化活动中心的建筑劳务,2010年2月7日,原告袁胜勇与被告熊国忠对原告袁胜勇完成的劳务量进行了结算,总金额为5350414元。以后,原告袁胜勇收到绝大多数劳务费,尚有部分劳务费未收到。经原告袁胜勇催收,被告成都勇拓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3日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2年9月30日之内付清原告袁胜勇工程欠款(原文如此)420000元。之后,原告袁胜勇未收到欠款,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收方单、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侯家新区项目部施工现场安全文明施工处罚通知书及照片、承诺书、当事人陈述记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未答辩也未出庭应诉,自行放弃了对原告袁胜勇诉请事实和所举证据进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原告袁胜勇虽然没有与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被告成都勇拓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被告熊国忠签订书面建筑劳务合同,但所举证据可以证实其分包了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所承建的成都市金牛区侯家新区文化活动中心建筑劳务的事实。原告袁胜勇的劳务费应由其发包人支付,但通过审理无法确认原告袁胜勇的发包人,本院根据被告成都勇拓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袁胜勇出具了付款承诺书以及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系侯家新区建筑总承包人的事实,确定被告成都勇拓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袁胜勇有付款义务,付款金额为承诺书载明的42万元,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上级法人,与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熊国忠在本案中承担债务的证据不足,不承担债务。原告袁胜勇主张利息1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勇拓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胜勇420000元及利息10000元,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对被告成都勇拓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袁胜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被告成都勇拓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阳人民陪审员  裴幼郡人民陪审员  丁社军二〇一三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姜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