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菏开行非执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3-06-04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菏泽开发区计划生育局与程相帅、仝凤稳计划生育行政管理行政裁定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菏泽市开发区计划生育局,程相帅,仝凤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菏开行非执字第57号申请人菏泽市开发区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张福永,局长。被执行人程相帅,1988年2月出生,农民。被执行人仝凤稳,1987年2月出生,农民,系被执行人程相帅之妻。申请人菏泽市开发区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5月3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计划生育行政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菏泽市开发区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2月22日作出了菏开计费征字(2013)第43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以两被执行人违法生育第壹个子女为由,依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程相帅、仝凤稳合计征收社会抚养费5131元。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菏泽市开发区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计费征字(2013)第43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已于2013年2月25日送达给两被执行人。两被执行人至今已缴纳社会抚养费零元,下剩5131元未予缴纳。另查明,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未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人菏泽市开发区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计费征字(2013)第43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完全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即不起诉又不履行义务,申请人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程相帅和仝凤稳必须自收到本裁定书7日内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5131元的义务。三、被执行人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审 判 长 顾 震审 判 员 李 蕴人民陪审员 翟福利二〇一三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米晓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