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泉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3-06-04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方某某、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刚,方胜兵,宋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泉民初字第257号原告:吴刚。委托代理人何仕强,四川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胜兵。被告:宋伟。委托代理人李冬,重庆渝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琼,重庆渝丰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吴刚诉被告方胜兵、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2日、5月22日、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刚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仕强、被告宋伟的委托代理人李冬、杨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胜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刚诉称,2010年10月,被告方胜兵向原告吴刚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被告方胜兵超期不还借款应支付违约金7500元,超过五天则由被告宋伟担保还清借款。2011年10月16日,被告方胜兵又向原告吴刚借款6万元。后被告方胜兵逾期不还款,原告催收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方胜兵偿还借款本金21万元,对其中15万元从2010年10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对其中6万元从2011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宋伟对15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方胜兵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被告宋伟对其是15万元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无异议,但辩称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吴刚在6个月内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应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6日,被告方胜兵向原告吴刚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宋伟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三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0年10月28日起至2010年12月28日,方胜兵逾期未还清借款应向吴刚支付违约金7500元,如果超过5天未还清,则由被告宋伟担保还清借款。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2011年10月16日,被告方胜兵又向原告吴刚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两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原告吴刚提交的证据能证实其与被告方胜兵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方胜兵应当向吴刚偿还借款21万元。对15万元这笔借款,原告吴刚与被告方胜兵约定的借款期限是2010年10月28日至2010年12月28日,被告方胜兵负有按期还款的义务��该笔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原告吴刚主张被告方胜兵支付逾期利息,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但其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该笔借款的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对6万元这笔借款,因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原告吴刚主张从借款之日即2011年10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无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被告方胜兵应向原告吴刚偿付催告后利息,催告后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对保证人被告宋伟是否应对15万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借条的内容,可认定原告吴刚与被告宋伟之间没有对保证期间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吴刚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6个月内要求过保证人宋伟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宋伟依法免除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胜兵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吴刚偿还借款人民币21万元,并对其中15万元从2010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对其中6万元从2012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方胜兵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吴刚预交,被告方胜兵在本判决生效后10内支付给原告吴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明军审 判 员 陈 健人民陪审员 冉 曦二〇一三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方 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