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迎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3-06-04
公开日期: 2017-09-02
案件名称
王连花与太原市家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连花,太原市家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迎民初字第358号原告王连花,女,1952年8月3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杏花岭区。被告太原市家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新建路56号3幢1层101号。法定代表人王瑾玲,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水,男,该公司职工,住太原市。原告王连花与被告太原市家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彩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连花、被告太原市家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连花诉称,2010年10月2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出资21400元,由被告使用6个月,从2010年10月21日至2011年4月20日止,双方约定协议期满,被告返还原告本金21400元,协议规定若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期支付借款本金,每延期一天,赔偿原告总出资款的3‰作为滞纳金。协议生效后,原告履行了全部义务,但协议到期后,被告未能兑现承诺,只支付了4400元利息,至今未还本金。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1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太原市家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欠款是事实,已经支付的4400元是利息,我们同意还款,但是还款得分批分次还。原告王连花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2、被告出具的收据。被告太原市家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证据无异议。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400元,该款项用于兴建科普惠农绿色通道工程。借款期限六个月,从2010年10月21日至2011年4月20日止。双方约定协议到期之时,被告需在协议期满后十个工作日内,将出资款及利润退还原告,如因被告原因没有按时给原告结算,则每延期一天,被告向原告赔偿总出资款的3‰作为滞纳金。协议生效后,原告当日支付被告21400元,被告在合同到期后至今未还原告本金,期间支付了原告4400元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及时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经依约支付了款项,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原市家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王连花借款二万一千四百元。案件受理费一百六十八元由被告负担。(此款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彩娟二〇一三年六月四日书记员 任瑞玲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