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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淳民初字第00209号

裁判日期: 2013-06-04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邹某诉侯某义务帮工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淳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侯某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淳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淳民初字第00209号原告邹某。委托代理人董顺军,男,陕西惠普���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某。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系被告之子。原告邹某诉被告侯某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以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侯某之女定有婚约,并定于2010年底结婚,被告侯某与付某原系儿女亲家。2010年9月14日被告侯某让原告邹某驾驶其新买的尚在磨合期的东明农用三轮车,为付某送化肥,返回途中因刹车失灵,不幸侧翻,致原告受伤,经淳化县人民医院、215医院住院治疗,现右目失明、脾脏切除、右股骨行内固定术,全身多处皮肤烫伤,缺血性脑损伤,面部因烫伤已部分毁容。原告认为,付某、王某香、王某平接受侯某和邹某的无偿劳务,双方已构成义务帮工法律关系,依据法律规定,付某及其家人应承担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告与被告侯某之间也是无偿帮工法律关系,也应承担邹某受伤造成的损失。被告侯某明知原告无照仍让其驾驶该车,基于特定身份,原告也没有办法拒绝,故驾车前往系本案发生的直接诱因。返回途中刹车失灵时,原告要跳车,被告称不能跳车,继续开。车辆侧翻前,原、被告均有机会跳车以全身避难,被其阻止,但被告却依然跳车躲过一劫,现被告之女又与其毁去婚约,所以他认为被告侯某应当承担除付某应承担的按份责任(30%)之外损失的70%,即49%。但是经村委会、司法所多次调解未果,原告现因无钱支付取除右股骨内固定手术费用,故起诉请求:1、由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15000元,2、保留二次诉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合法、适格。2、淳化县人���院(2011)淳民初字第0008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咸民终字第0109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淳化县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执行裁定书和笔录各一份,被告侯某领条一份。拟证明:1、本案事故的发生经过,2、付某一家承担三成责任已为生效判决的既判力所拘束,3、本案被告以原告代理人身份,因原告特别授权从法院领取案件执行款25540元,4、原告未收到该款项。3、婚约彩礼单据一份,拟证明1、原告与被告侯某之女曾定有婚约,并给付彩礼,2、双方婚约解除,但被告一直未退还彩礼,3、义务帮工的原因。4、某县某村委会及司法所证明一份,拟证明1、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曾经有关机关调解,2、原告曾多次主张自己的民事权利未果。5、215医院住院病案和科室证明各一份,拟证明1、原告事故发生后,经该院行内固定术至今未进行二次手术,未医疗��结,至今仍遭受病痛折磨,2、本案诉讼时效尚未起算,3、原告取除内固定的费用区间为6000元-10000元。淳化县民政局低保证、残疾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现无生活能力、又无生活来源,且因病致贫。某县农村合作医疗费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在215医院医疗费报销费用20000元,由被告侯某领取。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女儿已订婚,并打算年底结婚是事实,被告与付某原是儿女亲家均是事实,因为在2012年9月4日的前几日,原告天天来被告家,原告同被告女儿一块给王某种核桃树,并叫被告女儿侯倩去县城买衣服,当日付某用陈某的手机打来电话,叫他拉化肥,正好打到邹某的电话上,说明原告是自愿去的,目的是讨好亲戚。被告新买的东明农用三轮车是给女儿购置的嫁妆,所以车买回来磨合一直都是原告开的,自己有事便叫邹某开车去帮忙,于是不幸发���了当日的侧翻事故,而原告是由于车速太快,他无法控制导致的,被告也叫原告把车开慢些,原告根本不听,并自信的说,“你不要害怕,没事”,原告称被告不让其跳车等都不属实,返回途中路过某村,该村群众家喻户晓、路人皆知,如果原告低速行驶是不会发生事故的,正是中院判决的原告操作不当和他自己无照驾驶造成,原告自己对损害有重大过失,咸阳中院民事判决书也进行了判决。认为事已至今,自己只愿承担10%的责任。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法庭提供证据有:1、13xxxxxxxxx与15xxxxxxxxx(原告现在使用)的通话详单一张,拟证明付某用陈某的电话给原告打的电话,原告拉东西过程中发生事故。2、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咸民终字第0109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责任的划分。本案争议焦点有:邹某与侯某之间是否形成义务帮工关系,若形成义务帮工关系,侯某承担责任大小。围绕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争议焦点,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证据1-7无异议,对证据5的证明目的认为与其无关。对被告提供证据1、2,原告认可其客观性,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质证,对原告提供所有证据及被告提供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相互印证,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侯某与付某原系儿女亲家。2010年9月14日侯某让邹某(无驾照,当时正在与被告侯某女儿谈恋爱)驾驶侯某新买的尚在磨合期的无牌、无证农用三轮车,为付某送化肥,返回途中车辆侧翻,致原告邹某受伤,先后到淳化县人民医院、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全身多处皮肤烫伤,2、脾破裂,3、右股骨干骨折,4、失血性休克,5、颅脑损伤。现右目失明、脾脏切除、右股骨行内固定术,面部烫伤。原告邹某���于2011年以生命权、健康权纠纷在本院起诉付某、王某香、王某平,后经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邹某和侯某无论是应付某请求拟或是自己主动为付某送化肥,总之,付某接受了侯某和邹某的无偿劳务,双方已构成帮工关系。在帮工过程中,邹某受伤,依据相关法律,邹某自己对造成的损害负有重大过失,因此,应减轻付某、王某香、王某平的赔偿责任。双方宜按3:7的比例分担。判决由付某、王某香、王某平一次性支付邹某26642.4元(执行时扣除已支付的3000元)。本院已将该案的执行款及迟延履行金共计25540.09元执行终结,被告侯某领取后偿还了债务,该债务系侯某为给邹某支付的医疗费所欠的债务。现邹某需取除右股骨内固定手术,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手术费用约需8000元。又查明,被告侯某让原告邹某开的农用三轮车,系被告侯某给自己女儿准备的嫁妆,该车购买回来一直交由原告邹某磨合,侯某若需用车,都叫邹某开车去给帮忙。本院认为:侯某让邹某驾驶车辆为付某及其家人送化肥,邹某无论是应侯某的邀请或是自己主动为侯某帮忙给付某送化肥,侯某、付某均接受了邹某的无偿劳务,双方之间已构成了帮工关系。在帮工过程中,侯某明知邹某无照,还让邹某驾驶侯某无牌无证的农用车给他帮忙,存在一定过错,侯某应承担责任。但是邹某受伤的直接原因是其无照驾驶操作不当造成的,邹某对自己的损害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对侯某只愿承担10%的费用的辩称,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称的二次诉权,其实质是对自己后期治疗其他病的费用的诉讼权利,应遵循法律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侯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邹某2800元。二、驳回原告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邹某承担30元,被告侯某承担20元。如未按上列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芳二〇一三年六月四日书记员  张娜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