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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崂民一初字第1082号

裁判日期: 2013-06-04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原野与青岛百仕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野,青岛百仕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崂民一初字第1082号原告(反诉被告)原野,男,197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迎伏,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青岛百仕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仕彬,董事长。组织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陈丽莉,山东黎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兆来,山东黎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原野诉被告(反诉原告)青岛百仕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迎伏、被告委托代理人陈丽莉、贾兆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崂山区深圳路166号百仕凯旋城7号楼102户房屋,被告于2010年5月1日交房,延期交房违约金以原告支付价款的日万分之一计算。原告依约支付房款,但被告直到2012年9月18日才交房。原告接收房屋后,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无理拒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52762.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并反诉称,1、按照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2010年5月1日开始计算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2、按照规定,在低温、大风的情况下严禁施工,故存在合同约定的停止施工15天的情况,该15天应在违约天数中扣除;3、逾期交房违约金约定过高;4、原告于2009年9月27日办理完毕贷款,逾期71天,根据合同约定应承担合同贷款总额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10650元。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逾期办理贷款系因被告尚未办理涉案房屋项下土地撤销抵押登记手续,故要求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7月11日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由被告开发的崂山区深圳路166号百仕凯旋城7号楼102户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605767元。合同第十一条交付期限约定,被告应当于2010年5月1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除不可抗力外。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被告如未在第十一条约定期限内将该房屋交付原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原告已支付房价款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通知原告于2012年9月10日交接房屋,原告实际于2012年9月18日接收房屋。被告提交2010年1月7日青岛市建筑工程管理局青建管质字(2010)2号通知复印件,据此主张扣除15天的迟延期间。合同附件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买受人(原告)将首付款付清后,持有关材料于2009年7月18日前到甲方(被告)指定贷款银行或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完毕贷款手续,否则视为买受人违约。合同附件一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约定,乙方(原告)需在双方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后》7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相应的、需要乙方办理的贷款手续;如因乙方原因导致的时间延误,乙方应向甲方(被告)支付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原告于2009年9月27日签订贷款合同,贷款金额共计300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到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调取涉案房屋撤押证明,载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高科技工业园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于2009年8月24日出具证明,该行同意撤销涉案房屋所分摊的土地的抵押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交房通知书、房屋交接验收单、被告提交的文件复印件以及本院调取的撤押证明、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据业经开庭审理、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0年5月1日前交付房屋,但被告通知原告于2012年9月10日交付房屋,被告逾期交房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时间应为2010年5月2日至2012年9月10日,逾期862天,违约金为52217元(605767元×862天×0.0001)。被告抗辩称因天气原因导致逾期交房并已通知原告延期交房,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原告逾期贷款应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合同约定原告应于2009年7月18日前申请办理贷款,因建行于2009年8月24日出具证明同意撤销涉案房屋所分摊的土地的抵押登记,原告应自建行撤销抵押登记之日次日办理贷款,逾期办理贷款的,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时间应为2009年8月26日至2009年9月27日,共33天,按原告贷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为4950元(300000元×33天×0.0005)。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青岛百仕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原野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52217元。二、原告(反诉被告)原野支付被告(反诉原告)青岛百仕置业有限公司逾期贷款违约金人民币4950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原野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青岛百仕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上述一、二项相互抵扣后,被告(反诉原告)青岛百仕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原野人民币472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9元,保全费550元,共计166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1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1652元;反诉费3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1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14元。相互折抵后,由被告(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诉讼费用人民币16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思清审 判 员  孙 未人民陪审员  袁 霞二〇一三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侯一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