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迎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3-06-0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任成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成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迎刑初字第300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成伟,男,1975年3月2日出生于山西省代县,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太原市“五味道场饭店”打工人员,户籍地山西省代县。2004年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2年3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刑诉字[2013]第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成伟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欣贵、郭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成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早8时许,被告人任成伟到其打工的太原市迎泽区五一东街五味道场饭店,打开吧台抽屉,窃取人民币8600元。案发后,追回人民币1000元及用赃款购买的手机一部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成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孟令旗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人赵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追回的赃款及手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笔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前科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成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单位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私财产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任成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成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缴纳,到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连晓明二〇一三年六月四日书记员  韩建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