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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靖民一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3-06-0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岑业定与被告庞登科、云南省文山州雄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富宁分公司、云南省文山州雄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州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业定,庞登科,云南省文山州雄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富宁分公司,云南省文山州雄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州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靖民一初字第475号原告岑业定。法定代表人许玉荣。委托代理人农万宏,靖西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庞登科。被告云南省文山州雄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富宁分公司。负责人马朝周,经理。被告云南省文山州雄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俊,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州分公司。负责人李超,该分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陆益,该支公司经理。原告岑业定与被告庞登科、云南省文山州雄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富宁分公司(以下简称:“雄丰富宁��公司”)云南省文山州雄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文山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文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农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曾萍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农万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登科、雄丰富宁分公司、雄丰运输公司、财保文山分公司、财保文山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岑业定诉称,2012年6月23日11时40分许,原告的父亲岑积常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搭乘本人和弟弟岑业好、岑亮沿省道320线由靖西县龙临镇方向往新圩街方向行驶,与对向由庞登科驾驶的云H335**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父亲和弟弟岑业好及岑亮死亡,本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8月3日,靖西交警大队作出靖公交认字(2012)第N12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父亲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庞登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人和岑业好、岑亮无责任。本事故肇事车辆云H335**厢式货车法定车主为被告雄丰富宁分公司,因该车在被告财保文山分公司投保,而上述两被告均属分公司,依法不具有法人资格,不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为此本案应由被告雄丰运输公司和被告财保文山支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财保文山支公司应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治疗费和按照比例赔偿伤残赔偿金,其余部分由被告庞登科和被告雄丰运输公司按照所承担的责任份额予以赔偿,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财保文山支公司在第三者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和治疗费共计人民币22941.18元,其他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治疗费、司法鉴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共计19398.63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超出的部分由该公司在该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按责任予以赔偿,具体赔偿数额由法院予以核定;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靖公交认字(2012)第N12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各当事人承担的责任;2、靖西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伤情鉴定书,证实原告的病情治疗情况;3、住院收费收据、病人费用清单,证实原告在受伤治疗费用;4、区直医院门诊收费收据,证���原告做司法鉴定花去的费用;5、右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伤残等级为七级。被告庞登科书面辩称,一、本交通事故认定书已对事故责任进行了明确划分,死者岑积常承担主要责任,本人承担次要责任。因此,本人认为死者岑积常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即被告岑永进等四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答辩人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且答辩人不应与过错方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二、被告雄丰富宁分公司与答辩人是挂靠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作为被挂靠人的雄丰公司应与答辩人在次要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事故车辆云H335**轻型厢式货车已在财保文山分公司购买了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本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额内先予赔偿,超出的部分,答辩人须担责的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答辩人与雄丰公司在承担责任的份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四、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另外三人死伤(即死者岑积常、岑业好、岑亮及伤者岑业定),以上三人的近亲属均已向靖西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为另外三名死伤者预留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赔偿份额并依法予以合理分配。五、事发后,答辩人已通过靖西交警大队向死者家属分别支付的丧葬费,请求法院予以扣减。六、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请,答辩人认为过高,要求法院依法核定;答辩人不应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雄丰运输公司、雄丰富宁分公司不到庭,无答辩,亦不提供证据。被告财保文山分公司、财保文山支公司不到庭,无答辩,亦不提供证据。被告庞登科、雄丰运输公司、雄丰富宁分公司、财保文山分公司、财保文山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一审诉讼期间的举证、质证的权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供的6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6月23日11时40分许,原告的父亲岑积常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搭乘岑业好、岑亮、岑业定,沿省道320线由靖西县龙临镇方向往新圩街方向行驶,与对向由庞登科驾驶的云H335**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岑积常、岑业好、岑亮死亡,岑业定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8月3日,靖西交警大队作出靖公交认字(2012)第N12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岑积常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庞登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岑业好、岑亮、岑业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靖西县医院住院治疗39天,花去医��费10510.83元,出院后,原告经右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为七级伤残,并支付司法鉴定费700元。原告据此认为,该事故造成其如下经济损失:1、伤残赔偿金41848元(5231元/年×20年×40%);2、医药费为10510.83元;3、双方鉴定费700元;4、护理费2984.44元(19131元/年÷250天×39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40元/天×39天);6、精神抚慰金20000元;7、营养费10000元,各项合计42339.81元。另查明,原告在靖西县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10510.83元,因其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了8183.40元,实际造成其该项损失为2327.43元。由于本事故造成了三死一伤(即原告受伤、岑积常、岑业好和岑亮死亡),死者的亲属已分别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已对该四起案件进行了合并审理。被告庞登科驾驶的云H335**号厢式货车已向被告财保文山分公司投了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122000元的交强险(其中交强险各分项赔偿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侵害公民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等;造成受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等。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原告的父亲岑积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两轮摩托车上路行驶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未遵循靠右通行的原则,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违反了我国《交安法》的有关规定,该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较大;被告庞登科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载货超过核定的载质量,行驶速度超过道路最高限速,该行为违反了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较小。靖西县交警大队据此认定:岑积常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庞登科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及其弟岑业好和岑亮无责任。交警部门的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责任认定得当,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民事赔偿责任的定案依据。据此,本院酌定死者岑积常和被告庞登科承担的事故责任分别为70%和30%。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核定本事故造成原告岑业定受伤的各项损失为:1、伤残赔偿金41848(5231元/年×20年×40%)元;2、医药费2327.43(10510.83元-8183.40元)元;3、司法鉴定费7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40元/天×39天)元;5、护理费原告计算有误,应为2044(19131元/年÷365天×39天)元;6、关于营养费问题,虽然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受伤住院治疗39天,确实需要加强营养,但其要求赔偿10000元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较为适宜;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确实给其造成精神痛苦,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其请求20000元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经济发展状况,酌情支持10000元较为适宜。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2479.43元。由于事故车辆云H335**号货车已在被告财保文山分公司投保的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率的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方式承担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以及第二款“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财保文山分公司应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该项损失53892元(其中:伤残赔偿金41848、护理费20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该项损失8587.43元(其中:医疗费2327.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400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由于本事故造成三死一伤,另外死者的亲属已分别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已对该四起案件进行了合并审理。因此,承保该车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和医疗费用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各受害人的损失数额进行平均分配,即被告财保文山分公司在该车投保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该项损失8587.4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该项损失为27500元(110000元÷4人),不足的部分即53892元-27500元=26392元,由保���公司在该车投保的10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0元×1/4=25000元;仍不足的部分26392元-25000元=1392元,由被告庞登科承担30%,即1392元×30%=417.6元。由于被告庞登科的车辆挂靠在被告雄丰富宁分公司名下运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该分公司应与被告庞登科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该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其开办单位被告雄丰运输公司承担。被告雄丰富宁分公司、雄丰运输公司、财保文山分公司财保文山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一审诉讼期间的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及对原告所诉事实的默认,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支公司在云H335**号厢式货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该项损失8587.4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岑业定各项损失275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支公司在云H335**号厢式货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岑业定该项损失25000元;三、被告庞登科赔偿原告岑业定417.6元,被告云南省文山州雄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岑业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29元(原告申请缓交),由原告岑业定负担300元,被告庞登科负担129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农晖二〇一三年六月四日书记员  曾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