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呼民初字第2141号
裁判日期: 2013-06-0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丽娟与吴少坤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娟,吴绍坤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呼民初字第2141号原告张丽娟,女,197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委托代理人曹宇,黑龙江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绍坤,男,196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委托代理人王冰晶,黑龙江闻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丽娟诉被告吴绍坤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7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娟委托代理人曹宇、被告吴绍坤及委托代理人王冰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娟诉称:1991年,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子女吴某某,现年满18周岁。2001年6月15日,因双方感情不合,经诉讼调解离婚,离婚时未对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权益进行分割。原、被告于1998年按户联产承包了共计15亩地,其中原告为4.5亩、吴绍坤为7.5亩、吴某某为3亩。2011年该土地被征用6,120平方米,还剩5.83亩,获土地补偿款45.9万元,原告就自己所拥有的4.5亩土地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分割土地补偿款22.5万元或分割4.5亩土地。被告吴少坤辩称:1、案由错误。当时原告家庭共有3口人,被告是户主,1998年,以户作为整体取得了1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个人不可能单独获得或分割此项权利。在原告没有取得独立的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下将案由界定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是错误的。事实上,无法分清原、被告、吴某某的个人土地位置,现15亩土地中大部分被征用,无法分清4.5亩土地是否被征用,而且4.5亩土地应得的22.5万元的补偿款在村委会,被告并未领取,原告应该向村委会索要钱款,而不应向被告主张权利。2、原告不适格。2001年6月15日,原、被告离婚后,村委会应将原告分到的4.5亩土地收回,再与原告重新签订承包合同,原告方可获得独立的承包经营权,原告没有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责任是在于治水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无关,被告耕种登记在家庭名下土地,不构成侵权。3、吴少坤不具备被告的主体资格。本案被告应是治水村民委员会。原、被告结婚后,其在娘家沿江村的承包地并没有收回,原告取得了双份土地是违法的,违法利益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4、土地经营权已在离婚时处理完毕。2000年末,原告撇下8岁的女儿吴某某,与他人私奔到黑河,半年后又回到治水村,因原告急于离婚,她放弃家庭财产,放弃了其名下的承包地,他将这些财产当作给女儿的抚养费。因此吴某某成长至18周岁,原告没有为其支付过抚养费。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张丽娟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利民街道办事处治水村民委员会于2012年12月12日和2013年3月24日分别出具的介绍信两份。证明原告张丽娟与被告吴少坤的承包土地在一个台账内,被征用了9.2亩(6120平方米),每平方米补偿费为75.00元,共计得补偿款45.9万元,双方因补偿款分配发生纠纷。证据二、2012年12月13日治水村委会出具的介绍信一份。证明原告张丽娟应分得4.5亩土地,被告吴少坤应分7.5亩,吴某某应分1.5亩,他们的土地都在一个台账内。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认为,被告作为农户的代表,与村委会签定了承包合同,是农户的承包人;农户的人口发生变动时,应由发包方村委会,作出增加或减少土地的决定,原告没有取得土地和获得土地补偿款的原因在于村委会,因此,无法证实原告是合法的承包权人,也无法证实被告侵害原告的承包经营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认为,该介绍信上记载三口人的土地数量是15亩,其中张丽娟为4.5亩,村土地台账上记载的是12.4亩,介绍信上的内容不真实,张丽娟有4.5亩土地的情况不属实。被告吴绍坤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2001)呼民初字第2032号民事调解书和法庭审理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急于与被告离婚,即不分夫妻共同财产,不承担夫妻共同债务,不抚养9岁的女儿,原告放弃了分割家庭财产的权利,土地由被告吴少坤耕种。原告张丽娟口头将土地赠送给女儿作为抚养费。证据二、证人吴某某出庭证实:我母亲多次说过要将诉争的4.5亩承包地给我。第一次是在父母离婚后,母亲说过要将4.5亩地赠送给我,作为我的抚养费。第二次是刚征地的时候,我母亲认为自己离婚时我太小,对不起我,土地作为我的抚养费,也是多年没抚养我给的补偿。后来同样又说过两次,但没有书面材料。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认为,该调解书,未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割,且现在吴某某已满18周岁,不需要支付抚养费,被告也应返还土地。对证据二认为,证人没有实际耕种土地,证人证言不真实、不客观。本院依职权调取治水村村委会出纳员任德喜证言笔录。其证实:1998年吴绍坤家在村上承包土地15亩,其中张丽娟承包4.5亩、吴绍坤承包7.5亩、吴某某承包3亩,村上土地台账记载是12.4亩并有更改的痕迹是历史遗留问题,实际测量就是15亩。2011年,该户所承包的土地被征用6,120平方米,获征地补偿款45.9万元,尚存有5.83亩土地。原告对任德喜所述内容无异议。被告认为该笔录不能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权益。通过当事人举证、质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张丽娟与被告吴绍坤于1991年经政府登记结婚,1992年5月14日生育一女吴某某,1998年以家庭承包方式与呼兰区利民街治水村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土地15亩,其中张丽娟承包4.5亩、吴绍坤承包7.5亩、吴某某承包3亩。2011年6月15日,原、被告经诉讼调解离婚。双方离婚时仅就家庭财产、债务和子女抚养进行了处理,未对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分割。2011年吴绍坤家庭承包的土地被征用6,120平方米(约为9.17亩),获征地补偿款45.9万元(每平方米75.00元),现剩余约5.83亩土地由吴绍坤管理。庭审前,该笔征地补偿款中一部分存放于呼兰区利民街治水村村委会。2013年1月9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分割4.5亩土地或分割征地补偿款22.5万元,并在庭审中主张要求分割4.5亩土地。本院认为:家庭承包方式是指按照国家有关农村土地承包政策以农户为单位,按照每户家庭的人口、劳动力数量等计算其承包地面积,确保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人有份,具有社会保障和福利性质的承包方式。夫妻共同享有承包经营权,离婚时未进行分割,离婚后一方主张确认其承包经营权的,应予支持。本案原告张丽娟、被告吴绍坤均为适格主体。根据查明的事实及争议的焦点,本案案由应确定为离婚后财产纠纷。法律规定:处理离婚案件分割土地承包经营权时,应在分清夫妻共同份额与其他家庭成员共有份额的基础上进行处理,对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按照夫妻双方享有平等权利的原则进行分割。张丽娟、吴绍坤、吴某某以家庭承包形式在本村委会承包土地15亩,原告主张分割4.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以离婚时双方对土地经营权已处分完毕的抗辩理由与事实相悖,不予采信。但在分割土地时要考虑农作物生长时节的因素,被告交回土地的时间确定在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绍坤于2013年12月末分割给原告张丽娟在村集体承包的土地4.5亩。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5.00元,由被告吴绍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吕殿梅审判员 陈玉芳审判员 由春荣二〇一三年六月四日书记员 明增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