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3-06-04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刑初字第28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31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3)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范红亚、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7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在象山县丹西街道西街118号的棋牌室内,因琐事与严某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刘某持啤酒瓶砸严某的面部,致严某受伤。经鉴定,严某因本次受伤,造成其左下唇贯穿伤,并在其颜面部留下累计长6.5厘米的伤疤,其所受的伤已构成轻伤。2013年3月26日,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已赔偿给严某人民币1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严某的陈述、证人马某甲、岳某的证言、象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和解协议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2012年8月27日13时40分许,张威(已判刑)因琐事与马某乙发生争吵而纠集了被告人刘某和王某、曹某、马敬前(均已判刑)至象山县墙头镇桃湾村的象山港大桥施工处质问马某乙,后张威与马某乙再次发生争吵,张威和被告人刘某及王某、曹某、马敬前遂采用拳打脚踢、木棍殴打等方式对马某乙实施殴打,造成马某乙受伤。经鉴定,马某乙因本次受伤,造成其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同时在其左眉弓留下长4.0厘米的萎缩伤疤,其此处所受的损伤已构成轻伤;造成其右肩胛骨、右锁骨骨折,其此处所受的损伤已构成轻伤;造成其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但未出现神经系统体征,其此处所受的损伤已构成轻伤。2012年8月31日,被告人刘某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故意伤害马某乙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等人与被害人马某乙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已支付全部赔偿款计人民币220000元,且取得了被害人马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乙的陈述、证人蒋某的证言、同案人张威、王某、曹某、马敬前的供述、象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象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损伤鉴定鉴定书、病历、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浙江省预收(暂扣)款票据、付款凭证、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单独或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实施犯罪后自动至司法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故意伤害马某乙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及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伤害严某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等人积极赔偿被害人马某乙的全部经济损失及已赔偿被害人严某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马某乙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海波二〇一三年六月四日书记员 黄 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