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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富民一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3-06-0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林某某、林某江、林某与被告唐某某、林某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川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林某某,林某江,林某,唐某某,林某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富民一初字第267号原告:杨某某。原告:林某某。原告:林某江。原告:林某。被告:唐某某。被告:林某军。原告杨某某、林某某、林某江、林某与被告唐某某、林某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灵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林某江及原告杨某某、林某某、林某江、林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红,被告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唐某忠,被告林某军及委托代理人柳某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林某某、林某江、林某诉称:原告杨某某与受害人林某田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14日,被告雇佣林某田、林某合、林某仁三人搭乘由唐某文驾驶的桂J020**号自卸低速货车去装白菜,三受害人均被安排在车后厢乘坐。当日15时00分行至县道富川县至福利镇1KM+500M路段时,与对向林某华驾驶鲁RVD8**号自卸低速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货车车厢内人员林某田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作为雇佣者的被告没有承担分文的赔偿款,唐某文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刑坐牢,原告的经济损失至今无法得到赔偿。原告认为,林某田、林某合、林某仁三人系林某军喊工去拉菜的,本起事故由于被告错误指示,并受其安排人货混装造成林某田的死亡与其过失有直接的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2462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0462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受害人林某田在被告唐某某雇佣其做工的过程因交通事故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肇事司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杨某某、林某某、林某江、林某已经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肇事司机承担赔偿责任,且法院已作出(2012)富民一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判决由肇事司机赔偿原告因林某田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142705.69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起诉再次要求赔偿因林某田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诉讼。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林某某、林某江、林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灵花二〇一三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何 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不予受理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立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理该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