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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商初字第898号

裁判日期: 2013-06-04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余姚市森隆电器有限公司与浙江心连心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森隆电器有限公司,浙江心连心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商初字第898号原告:余姚市森隆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泗门镇夹塘村。法定代表人:汪国森,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银表,慈溪市人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江心连心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新浦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胡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杰,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岑娜君,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姚市森隆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隆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心连心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心连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玮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森隆公司委托代理人丁银表、被告心连心公司委托代理人岑娜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森隆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开始发生电源线插座业务关系。原告根据被告的采购单发货。到2012年10月止,原告共向被告发货计1495820元,并已开具所有产品款的增值税发票,该发票被告已进账。在此期间,被告共支付产品款369244元,尚欠原告1126576元,该款经多次催讨无着。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心连心公司支付货款112657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心连心公司支付货款1120862.25元。被告心连心公司在法定的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双方之间的业务关系及已支付原告369244元货款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提出的供货总金额不予认可,认为应该按照原告提供的入库单原件核算总货款。原告森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开票金额、发票号目的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开票及金额的所有明细帐;2.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及对账单复印件11份,证明原告已开票、被告已进账及被告已对账的事实;3.入库单复印件58份,证明原告交付产品的事实;4.采购单原件3份,复印件60份,证明被告订货的事实;5.催款函复印件、相应的快递单原件和投递结果网络查询打印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的事实;6.应收账款明细帐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应收货款、被告已付货款及被告尚欠货款的金额。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系原告单方制作,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对证据2中的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供货金额为149万余元的事实,证据2中的对账单系复印件且没有被告公司盖章及被告相关人员签名,不予认可;证据3、4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拟证明的事实;证据6系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原告在开庭后,提交了证据2中的对账单原件7份,证据3中的入库单原件8份。被告对这些原件及证据2中的另外4份对账单复印件均予以认可,并认为应该按照对账单记载的金额计算总货款。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共交付被告价值1490106.25元的电源线插座。被告心连心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其根据证据2中的18份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制作的发票号、发票金额清单,无其他证明内容,本院不将该清单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于证据2,虽然其中有4份对账单是复印件,但被告予以确认,且原告陈述这些对账单原件在被告处,因三份对账单对应的货款已支付、一份对账单已有被告采购部人员签字确认,故被告未将这4份对账单的原件交予原告,这一解释符合情理,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但该组证据中,经核算,宁波增值税发票和对账单记载的货款总金额并不一致,分别为1495820元和1490106.25元。本院认为,由于每一份增值税发票记载的货物仅有一种,这和双方的交易实际并不相符,对账单虽系被告单方制作,但原告作为证据向本院提供,表明其自认了该对账单载明的货物单价、货款金额等内容,且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是按被告出具的对账单开具发票的,同时,原、被告均同意按照对账单核算买卖货物的总价款。因此,本院根据对账单确认原告交付给被告货值共计1490106.25元的电源线插座。对证据3、4中的原件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电源线插座的业务关系,对其中的复印件,应不能与原件核对,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系原告发给浙江心连心电器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催款函、快递单和投递结果网络查询打印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系复印件且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4月至同年11月期间,原、被告之间存在电源线插座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以采购单的形式订立买卖合同。期间,原告向被告交付货值1490106.25元的电源线插座。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369244元,尚欠原告1120862.25元货款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森隆公司与被告心连心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生效。被告收取原告交付的货物,理应支付原告货款。因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20862.25元事实清楚,原告自愿减少诉请,是对其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且并不损害被告合法权益,故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心连心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原告余姚市森隆电器有限公司货款1120862.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887元,减半收取计7443.5元,由被告浙江心连心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沈 玮二〇一三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张威维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