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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刑初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13-06-04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高某甲、高某乙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高某乙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86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0月19日被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本案于2013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被告人高某乙;因吸毒于2011年12月22日被行政拘留三日;因吸毒于2013年2月17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行政拘留期间,因本案于2013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章大勇、张秀良,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8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袁晓霞、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及其辩护人章大勇、张秀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高某甲在杭州市萧山区南阳街道龙虎村其家中,容留高某乙、冯某吸食毒品冰毒。2.2012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高某甲在杭州市萧山区南阳街道龙虎村其家中,容留冯某、高某丙、杨某吸食毒品冰毒。3.2013年2月11日上午,被告人高某甲在杭州市萧山区南阳街道龙虎村其家中,容留高某并吸食毒品冰毒。同日下午,被告人高某甲又在其家中容留高某乙等人吸食毒品冰毒。4.2011年7、8月份期间,被告人高某乙在杭州市萧山区南阳街道南丰村其家中二楼,先后三次容留高某甲吸食毒品冰毒。被告人高某乙在因吸毒于2013年2月16日17时许被公安机关传唤询问时,如实供述了上述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被告人高某甲于2013年2月16日22时许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冯某、高某丙、冯某、高某丁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书,同步录音录像光盘,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分别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高某乙在因吸毒被公安机关传唤询问时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犯罪事实,均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高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关于被告人高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高某乙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高某乙多次容留他人吸毒,有吸毒劣迹,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7日起至2013年8月1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高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2013年7月2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奎刚二〇一三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徐王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