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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芜经开刑初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3-06-04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熊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芜经开刑初字第00082号公诉机关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某,男,1966年5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大学本科,中共党员,芜湖市某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案发前住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12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31日,本院决定继续对被告人取保候审。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芜经开检刑诉(201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鲁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3日凌晨,被告人熊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鄂A*****日产轩逸牌轿车,从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波尔卡商业街“浏阳蒸菜馆”出来沿越秀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银湖春天小区西门门口时,与银湖春天小区保安发生纠纷。保安遂报警,公安人员出警后,熊某某因酒后驾车被当场查获。经安徽省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被告人熊某某的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8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酒驾查获照片、芜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张某某、芮某某、胡某某证言,被告人熊某某供述和辩解,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液照片、酒精检测结果报告单,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熊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结合本案犯罪事实和情节以及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楚会娜二〇一三年六月四日书记员  冷晶晶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