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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奎梨民一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3-06-04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丁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奎梨民一初字第114号原告丁某。委托代理人马敬,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宜璇,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李磊,山东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5月初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有一女王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现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乙由被告抚养;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诉讼费用及其它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感情很好,请求依法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5月初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有一女王某乙。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原告于2013年4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现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虽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应珍惜夫妻感情,双方互谅互让,共同促进家庭和睦。原告起诉离婚,理由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丁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300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晓睿审 判 员  王学远人民陪审员  葛宝路二〇一三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