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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单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3-06-04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单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64年9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单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单县。2013年3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2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刑诉(201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于2013年3月16日23时许,在单县时楼镇行政村村民张某某开设的塑料颗粒厂内,因调试机器与时某某发生纠纷,王某甲用铁棍将时某某的右手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时某某陈述,证人时某甲、张某甲、张某某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书、伤情照片,和解协议书、收条、本院对被害人时某某的询问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的矛盾纠纷,故意非法损害公民的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甲能自愿认罪,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王某甲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三年六月四日书记员 曹艳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