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民初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3-06-04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吴江市东旺彩板活动房厂与裘绍刚、钱张伟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东旺彩板活动房厂,裘绍刚,钱张伟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743号原告:吴江市东旺彩板活动房厂。负责人:徐晓东。委托代理人:孙礼锐。委托代理人:陈章龙。被告:裘绍刚。委托代理人:朱华祥。被告:钱张伟。原告吴江市东旺彩板活动房厂诉被告裘绍刚、钱张伟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国鑫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周国鑫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赵启龙、人民陪审员马学凯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礼锐、陈章龙,被告裘绍刚的委托代理人朱华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张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江市东旺彩板活动房厂诉称,胡惠民挂靠浙江野风建设有限公司承建阜阳市解放北大街一期F标段工程,2010年7月15日,胡惠民和原告签订一份活动板房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活动板房并进行安装,合同约定了安装工程款为724365元,合同还对活动板房的数量、规格及单价作了约定。原告签订合同后即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胡惠民在支付了260000元安装工程款后将承建项目转让给两被告,胡惠民和被告裘绍刚、被告钱张伟谈妥由两被告继续承建阜阳市解放北大街一期F标段工程并由他们来承担胡惠民对原告尚未支付完毕的安装工程款。为此,两被告于2011年1月25日与原告业务经理确定了欠款金额,并出具了欠款证明。2012年1月22日被告钱张伟支付了50000元,之后两被告不再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四十二万元的欠款及利息(利息自起诉时计算至款付清时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裘绍刚辩称,裘绍刚是浙江野风建设有限公司阜阳市解放北大街一期工程标段项目的一般员工,不是该工程的项目经理。2011年1月25日,原告方的陈章龙把写好的“材料款转结协议书”、“材料欠款证明”拿来找领导核对,因领导不在,陈章龙就找到我在上面签字作证明,我的签名仅起到证明的作用;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活动板材料,没有签收、收货的事实,原告也未能提供送货单等证明材料。综上,被告裘绍刚认为,原告与被告无任何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钱张伟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称,原被告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欠款证明”中没有被告本人的签字;被告与原告业务员陈章龙以前曾有业务往来,2012年下半年陈章龙电话联系被告要求帮忙追讨浙江野风建设有限公司阜阳市解放北大街一期工程项目款项,但因为被告出差在外,此事不了了之。综上,被告钱张伟认为,被告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材料款转结协议书及材料欠款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1月25日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47万元的事实;证据二,吴江市东旺彩板活动房厂承揽合同一份、陈章龙名片一张,用以证明陈章龙系原告销售部经理,与材料款转结协议书上面的陈章龙系同一人,陈章龙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告来承受的事实;证据三,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网上银行账户明细一份及新旧卡号查询单一份,用以证明钱张伟曾于2012年1月22日向原告支付5万元欠款的事实;证据四,录音资料一份,证明两被告对欠原告的款项是认可的事实。被告裘绍刚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转结协议书中所盖“浙江野风建设有限公司阜阳市解放北大街一期工程F标段项目资料技术专用章”印章来源不明,被告当时作为证明人签字时是没有这颗章的,何况这是一份复印件,该证据虚假;对证据二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的证据“三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未加盖银行印章,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认为本案被告并未汇款给原告,汇款人是浙江野风建设有限公司;对于证据四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认为从通话内容来看是陈章龙让钱张伟帮忙。被告裘绍刚、钱张伟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证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经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无法与原件核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经查,其内容与本案债务承担无直接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未加盖银行印章,且内容不能反映交易主体的身份情况及款项用途,与本案事实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经当庭播放,被告裘绍刚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通话内容中两被告并没有自愿承担浙江野风建设有限公司所欠原告款项的意思表示,缺乏有效证据必备的关联性要件,对其证明力本院亦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以两被告自愿承担了浙江野风建设有限公司所欠原告活动板房安装工程款为由于2013年2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支付拖欠款项及相应利息,遂成讼。本院认为,债务转移,是指债务人将自己所承担的债务移转给他人承担的行为。债务转移也称债务承担。所谓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是指在债务人将其合同义务部分或全部转让给第三人时产生的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了浙江野风建设有限公司所拖欠原告的安装工程款,并提供了材料款转结协议书、通话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如上所述,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或缺乏有效证据必备的真实性要件,或缺乏有效证据必备的关联性要件,均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诉讼后果。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所拖欠款项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江市东旺彩板活动房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国鑫代理审判员 赵启龙人民陪审员 马学凯二〇一三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