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3-06-0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兴民初字第299号╳╳╳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XX,XXXX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初字第299号原告XXX,男,196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XXX,男,广西灵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1976年4月5日出生,瑶族。委托代理人XXX,男,广西中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XX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负责人XX,公司副总经理(主持工作)。委托代理人XXX,女,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XX,男,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职员。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负责人XX,公司副总经理(主持工作)。委托代理人XX,男,公司职员。原告XXX与被告XX、XXXX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良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9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及委托代理人XXX,被告XX的委托代理人XXX,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XX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X诉称,2013年1月23日15时40分许,被告XX驾驶桂C15**学小车,由兴安县往全州县方向行驶,在国道322线277km+200m路段,与对向由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住院43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XX、XXXX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19806.6元(医疗费20505.5元,伙食补助费1720元,营养费86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6969.2元,护理费2253.2元,交通费400元,车损1170元,施救费700元,合计39577.9元,减除被告XX已赔付的19771.3元,余19806.6元),二个保险公司在各自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XXX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⑴兴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3)第302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用以证明原、被告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⑵原告的就诊手册、入院记录、出院证、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的住院情况及医疗费;⑶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及交通费,用以证明原告所花的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及交通费。被告XX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的,应先由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再由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承担。我的车辆也受了损害,已为原告支付了19771.3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XX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车辆的二份保险单,用以证明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对原告的诉请应依法予以核实。请求法院公正判决。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对其陈述在举证��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答辩意见及相应的证据。被告XXXX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答辩意见及相应的证据。经过开庭质证,原告XXX,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对被告XX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对原告XXX提供的证据⑴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归纳表述及认证如下: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对原告XXX提供的证据⑵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还没有发生,待发生后原告再主张权利,营养费、误工费90天的计算没有依据;对原告XXX提供的证据⑶有异议,认为原告计算车辆的修理费、施救费依据不足,交通费应酌情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⑵、⑶中的有关费用,经审查后依法予以核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XXXX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XXX,被告XX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对其证明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可。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月23日17时40分许,被告XX驾驶桂C15**学小车,沿国道322线由兴安县往全州县方向行驶,行驶至国道322线277km+200m(兴安县百里雷石村路口)路段,遇前方同方向由原告驾驶的无号二轮摩托车左转弯横过道路,桂C15**��小车撞上无号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和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兴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后认定:XX驾车未保持安全车速,在前方左转弯时超车,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XXX无证驾车,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XXX受伤后,到兴安县界首骨伤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1、左腓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2、脑震荡,住院治疗至2013年3月7日(共43天),花医疗费20505.5元(被告XX垫支19771.3元)。医院证明,住院期间留陪人壹名,建议出院后全休3个月,每月回院复诊,加强营养,1年后回院取内固定费用约5000元,不适随诊。原告另花车辆修理费1170元(只有修理费发票,没有评估报告或定损单),车辆施救费700元。另查明,被告XX驾驶的桂C15**学小车,登记车主及挂靠单位为被告XXXX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XX。被告XX��驶的桂C15**学小车,以被告XXXX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名义,于2012年3月28日在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至2013年3月28日止;被告XX驾驶的桂C15**学小车,以被告XXXX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名义,于2012年6月9日在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元,保险期限至2013年6月8日止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XX驾车未保持安全车速,在前方左转弯时超车,违反了交通规则,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XXX无证驾车,也违反了交通规则,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考虑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原告XXX,被告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原告XXX承担30%的责任,被告XX承担70%的责任。被告XXXX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系被告XX驾驶的桂C15**学小车的登记车主及挂靠单位,对该车辆有一定的控制权和收益权,依法应与被告XX共同承担被告XX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对于本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原告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应由原告XXX,被告XX、XXXX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按上述责任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以医疗单位的医疗费收据为凭,为20505.5元;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应以原告的住院时间,加上原告因伤情需要的全休时间为准,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2)》中的“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计算,为6971.02元(19131元/年×(43天+90天));关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应以护理人数及护理时间为准,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职业情况证据,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2)》中的“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计算,应为2253.79元(19131元/年×(43天×1人));关于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2)》中的规定计算,应为1720元(43天×40元/天);关于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因有医疗机构的具体医疗意见,根据其伤情,本院酌情支持860元(43天×20元/天);关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考虑到原告的住院时间及需要,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车辆修理费,因车辆没有物价部门的“评估报告”或保险公司的“定损单”,只有修理费发票,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及修理的需要,本院酌情支持修理费900元。故原告XXX在本案中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5505.5元(含后续治疗费),误工费6971.02元,护理���2253.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元,营养费86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修理费900元,车辆施救费700元,合计为39110.31元。因被告XX驾驶的桂C15**学小车,以被告XXXX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应先由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再由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补充。经计算,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承担的责任限额为21024.81元(伤残赔偿限额9424.81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600元),下余18085.5��由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补充,为12659.85元(18085.5元×70%),其余30%的责任由原告XXX自己承担。被告XX在本案中为原告垫支的医疗费,除本案应承担的责任外,从原告应得的赔偿款中退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XXX医疗费等合理经济损失21024.81元;二、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XXX医疗费等合理经济损失12659.85元;三、驳回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4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XX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XX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5元[收款单位:XX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XX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XX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蒋良华二〇一三年六月四日书记员 李荣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