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蒙商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3-06-04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薛玉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薛玉廷,赵振菊,赵孔全,赵洪文,赵峰,赵孔胜,李庆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蒙商初字第602号原告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企业代码:26714532-1。住址:蒙阴县新城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徐长青,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公海霞,女,197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薛玉廷,农民。被告赵振菊,农民。被告赵孔全,农民。被告赵洪文,农民。被告赵峰,农民。被告赵孔胜,农民。被告李庆田,农民。原告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薛玉廷、赵振菊、赵孔全、赵洪文、赵峰、赵孔胜、李庆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公海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玉廷、赵振菊、赵孔全、赵洪文、赵峰、赵孔胜、李庆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薛玉廷于2011年9月25日在原告处借款270000元,期限至2012年9月22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12.5733‰,借款用途借新还旧,按月还息,到期还款。借款人之妻赵振菊出具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赵孔全、赵洪文、赵峰、赵孔胜、李庆田担保,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2年10月28日偿还本金32000元,结息至2012年6月20日,剩余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薛玉廷、赵振菊偿付借款本金238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赵孔全、赵洪文、赵峰、赵孔胜、李庆田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薛玉廷、赵振菊、赵孔全、赵洪文、赵峰、赵孔胜、李庆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薛玉廷于2011年9月24日与原告签订(蒙常农信)个借字(2011)年第0870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被告赵振菊系被告薛玉廷之妻,于2011年9月23日与原告签订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自愿对被告薛玉廷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孔全、赵洪文、赵峰、赵孔胜、李庆田于2011年9月24日与原告签订(蒙常农信)保字(2011)年第0870号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赵孔全、赵洪文、赵峰、赵孔胜、李庆田自愿为薛玉廷于2011年9月25日签订的(蒙常农信)个借字(2011)年第0870号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期限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被告薛玉廷于2011年9月25日从原告处取得借款270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9月22日,月利率为12.5733‰。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2年10月28日还款32000元,结息至2012年6月20日,尚欠本金238000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偿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薛玉廷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38000元及利息,被告赵振菊、赵孔全、赵洪文、赵峰、赵孔胜、李庆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薛玉廷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赵孔全、赵洪文、赵峰、赵孔胜、李庆田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薛玉廷欠原告现金人民币238000元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薛玉廷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赵孔全、赵洪文、赵峰、赵孔胜、李庆田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赵孔全、赵洪文、赵峰、赵孔胜、李庆田对被告薛玉廷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赵振菊出具了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对被告薛玉廷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玉廷、赵振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38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二、被告赵孔全、赵洪文、赵峰、赵孔胜、李庆田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0元,由七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夫如审判员 王加海审判员 吕胜锦二〇一三年六月四日书记员 吕义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