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商初字第0754号
裁判日期: 2013-06-04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房以东与高吉山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以东,高吉山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商初字第0754号原告房以东。被告高吉山。原告房以东与被告高吉山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文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以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吉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以东诉称,2009年至2010年,被告高吉山在原告房以东处修理汽车,共欠修理费5055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修理费505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吉山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7日至2010年7月11日期间,被告高吉山在原告房以东处修车更换配件,并出具修理结算本两册,共欠修理费3705元,上有被告高吉山签名。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修理费结算本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房以东与被告高吉山之间系口头修理合同关系。原告房以东按约定为被告高吉山修理车辆后,有权要求被告高吉山支付相应费用。被告高吉山未向原告房以东支付修理费用,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修理费5022元的诉讼请求,对于其中3705元,因有被告高吉山签名确认,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中1317元,因没有被告高吉山签名确认,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吉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房以东修理费37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高吉山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代理审判员 周文贤二〇一三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田 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