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都江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3-06-04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文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X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都江刑初字第23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X。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3)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X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文X认罪,且经其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3日凌晨,被告人文X受尼玛XXXX(另案处理)的委托,在明知是被盗车辆的情况下,将一辆车牌为川HK20**的白色起亚K2轿车从郫县安德镇开往马尔康县,在行驶至都汶高速都江堰收费站时被办案民警挡获。经都江堰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价值人民币6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文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文X的讯问笔录,被害人焦某的询问笔录,被告人文X指认物证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文X的户籍信息,都江堰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X明知是犯罪所得之赃物而予以转移,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当依法处罚。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文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文X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3日起至2013年7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金蓉二〇一三年六月四日书记员 马 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