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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灵执字第111-3号

裁判日期: 2013-06-04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陆╳英与执行人黎╳奖、程╳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之-查封车辆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X英,黎X奖,程X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灵执字第111-3号申请执行人陆X英。委托代理人李X富。被执行人黎X奖。被执行人程X峰。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2)灵民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3月7日向被执行人黎X奖、程X峰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本院2012)灵民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即赔偿申请执行人陆X英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2380元,并支付案件受理费717元,合计13097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没有按照执行通知确定的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程X峰名下有一辆福达牌FD180P拖拉机(号牌号码:桂07-35X**,发动机号码:90702XX1,机身号码:FD180P2009181XXX3/)可供执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程X峰名下的一辆福达牌FD180P拖拉机(号牌号码:桂07-35X**,发动机号码:90702XX1,机身号码:FD180P2009181XXX3/)。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任何人不得转移、毁损、变卖、租赁、抵押、典当、赠与等被查封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 东审判员 刘玉材审判员 梁 权二〇一三年六月四日书记员 刘茂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