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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良商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3-06-04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罗伟强与罗强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伟强,罗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良商初字第130号原告:罗伟强。被告:罗强。原告罗伟强(下称原告)为与被告罗强(下称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11年2月18日,被告向张理想借款200000元,并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未按期返还借款,张理想将原告作为担保人诉至法院。2011年12月20日,原告代被告归还了张理想借款100000元,张理想出具承诺书,表示不再追究原告的保证责任。但被告至今未将代付款支付给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代付款10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借款协议书、收条(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张理想借款200000元,由原告担保的事实。2、民事起诉状、民事裁定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张理想曾向法院起诉,要求原、被告返还借款200000元的事实。3、收条、承诺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张理想收到原告代被告返还其借款100000元,及张理想不再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向张理想借款的担保人,在被告未按时返还借款时,为被告向张理想清偿了借款后,有权向被告追偿。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付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强支付原告罗伟强代付款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罗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阮志坤人民陪审员  许国强人民陪审员  郭函丽二〇一三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穆立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