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夏少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3-06-04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夏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夏少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3)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朝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9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豫N×××××号轿车沿夏邑县县城北一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一环路与东光街十字路口时,追尾撞住崔xx驾驶载李xx的二轮电动车,造成两车损坏,崔xx、李xx受伤。经抽取刘某静脉血酒精含量进行鉴定为309.3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夏邑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事实与起诉书指控内容一致。另查明,2013年5月23日,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崔xx、李xx达成协议,刘某赔偿崔xx、李xx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5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刘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表示不再追究其任何法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害人崔xx、李xx的陈述、血样检验报告、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了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慧君二〇一三年六月四日书记员 李 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