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开商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3-06-04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姜学毛与徐折良、叶建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学毛,徐折良,叶建华,郑雄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开商初字第273号原告:姜学毛。被告:徐折良。被告:叶建华。被告:郑雄伟。原告姜学毛为与被告徐折良、叶建华、郑雄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东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学毛、被告叶建华、郑雄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折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学毛起诉称:被告徐折良因急需资金周转,于2012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及约定归还日期。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因该笔借款由被告叶建华、郑雄伟提供担保,其理应承担归还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徐折良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从2012年4月2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被告叶建华、郑雄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折良、叶建华、郑雄伟未作书面答辩,被告叶建华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担保是事实,本人愿意尽量想办法将此笔款追回。被告徐折良、叶建华、郑雄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了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当庭出示借条一份(共1页),用以证明被告徐折良向原告借款10万元和被告叶建华、郑雄伟提供担保等事实。因被告徐折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上述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被告叶建华、郑雄伟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三性原则,故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折良因急需资金周转,于2012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由被告叶建华、郑雄伟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出具了借条,约定于同年8月2日前一次还清,借款利率按银行或信用社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四倍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姜学毛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保证关系成立,其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是有效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徐折良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返还借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叶建华、郑雄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折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姜学毛借款计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4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叶建华、郑雄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徐折良、叶建华、郑雄伟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东海二〇一三年六月四日书记员 朱一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