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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安递商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3-06-04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徐凌花与安吉县日日红钢塑家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凌花,安吉县日日红钢塑家具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递商初字第349号原告:徐凌花。被告:安吉县日日红钢塑家具厂。负责人:王均海。原告徐凌花为与被告安吉县日日红钢塑家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凌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吉县日日红钢塑家具厂负责人王均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凌花诉称,原被告一直有家具配件交易。至2012年8月29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1925元,为此,被告出具欠条,并承诺当年年底付清。后被告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2192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于2012年8月29日出具的欠条1份,内容为:“今欠徐凌花货款贰万壹仟玖佰贰拾伍元。21925元。”要求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因被告未作答辩和出庭进行质证,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对原告的证据提出异议,可视为对原告的证据及诉称事实没有异议,且原告的证据也能证明其诉称事实,故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吉县日日红钢塑家具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凌花货款219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元(已减半),由被告安吉县日日红钢塑家具厂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一农二0一三年六月四日书记员  宋慧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