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固民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3-06-0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化纯礼与许家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固始支公司(下称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化纯礼,许家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固始支公司(下称财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固民初字第515号原告化纯礼,男,1935年3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固始县。委托代理人丁中亚,河南省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家信,男,196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固始县。委托代理人王俊明,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固始支公司(下称财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固始县城关西大街。负责人,胡新,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石俊坤,该支公司法务。原告化纯礼诉被告许家信、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许家信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1日17时许,被告许家信豫S×××××货车沿固始县境内的徐陈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固始县××××村路段时,将路边行人原告化纯礼挂倒致伤。原告在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15天。事故发生后,固始县交警大队就事故的责任作出认定,原告化纯礼对本次事故不承担责任,被告许家信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另被告许家信将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财险公司依法办理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要求被告财险公司在被告许家信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其所受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余者由被告许家信负责赔偿。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固始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第2012259号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许家信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2、河南省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住院收费单据一张、用药清单及门诊收费票据若干,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15282.58元(含院外治疗费)。被告许家信辩称:对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有异议,被告许家信驾驶车辆路过原告家门口时,原告跑向公路对面撵鸡,见被告许家信车来慌忙向回跑,不小心坐倒在地,被告许家信出于好意将原告扶起,被告许家信的车辆没有碰到原告,事后县交警大队既没向被告许家信调查情况也没到现场勘查,原告与被告许家信之间没有构成交通事故,两被告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许家信向本院提交了原告一份录音,证明没有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许家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财险公司辩称:同意被告许家信的答辩意见,既然没有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财险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诉讼费、鉴定费及其它任何间接损失均不属于财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1日17时许,被告许家信豫S×××××货车沿固始县境内的徐陈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固始县××××村路段时,将路边行人原告化纯礼挂倒致伤。原告在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15天。事故发生后,固始县交警大队就事故的责任作出认定,原告化纯礼对本次事故不承担责任,被告许家信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另被告许家信将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财险公司依法办理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两被告称没有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的认定与事实不符,法院不应予以采信。而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交警部门的认定书一份,被告许家信为证明双方没有发生交通事故,向法庭提交了录音一份。原告与被告许家信之间是否发生了交通事故,本院认为,在固始县交警部门的认定书出具之后,被告许家信有权向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交复核申请,要求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重新认定,但被告许家信没有在法定时间内提交复核申请,被告许家信应对未在法定时限内提交复核申请的消极行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事后,被告许家信向法院提交了录音光碟一张,在没有其它证据与之相印证的情况下,该录音证据的证明力不能对抗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故此,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确认,对两被告所称的没有发生交通事故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年事已高,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股骨颈骨折,手术治疗,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痛苦,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原告方的诉请证据,对原告方要求赔偿数额作出以下认定:一、①医疗费13422.58元;②住院伙食补助30元/天×14天=420元;③营养费20元/天×44天=880元;④护理费44天×22438元/年÷365天=2705元;⑤交通费酌定为300元;⑥食宿费酌定600元;⑦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以上合计20327.58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至2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家信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化纯礼4722.58元。二、被告财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共计赔偿原告化纯礼15605元。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俊仁二〇一三年六月四日书记员  裴国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