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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融水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3-06-04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梁福祯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福祯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融水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福祯(曾用名梁福贞),男,农民,家住融水苗族自治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6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6月19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2月5日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融水苗族自治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刑诉(201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福祯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福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1月15日17时许,吸毒人员王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梁福祯称第二天到融水县融水镇与其购买200元的海洛因。次日,被告人梁福祯按约定在融水苗族自治县融水镇大同街大码头以2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两颗用黑色薄膜袋包装的毒品。二人在进行毒品交易时被融水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查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梁福祯身上查获两小袋毒品海洛因(净重0.61克),王某某身上查获两小颗毒品海洛因(净重0.2克)。经柳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鉴定,从被告人梁福祯、吸毒人员王某某身上提取到的可疑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2、2012年12月的一天中午,吸毒人员王某某以50元的价格与被告人梁福祯购买到黑色塑料袋薄膜包装的毒品海洛因一小包,而后二人到融水县融水镇香山庙附近将买来的该包毒品进行吸食。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梁福祯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梁福祯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福祯对公诉机关指控第一起犯罪事实及本案适用的罪名无异议,并辩解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事实不符,其系购买毒品与吸毒人员王某某共同吸食,没有将毒品贩卖给王某某。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中旬,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发现原吸毒、贩毒人员王某某又有吸毒迹象,并经常与另一原吸毒、贩毒人员梁福祯接触。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随即对此跟踪调查。2013年1月16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梁福祯在融水苗族自治县融水镇大同街大码头以200元的价格将两颗用黑色塑料薄膜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某时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梁福祯身上查获用白色塑料薄膜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两小袋(经称重0.61克)及毒资人民币200元,从吸毒人员王某某身上查获用黑色塑料薄膜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两小颗(经称重0.2克)。经柳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鉴定,从被告人梁福祯及吸毒人员王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另查明,融水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已将查获的毒资人民币200元及0.81克毒品海洛因依法予以没收。2013年1月16日,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以涉嫌吸毒对被告人梁福祯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行政处罚。被告人梁福祯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3年2月5日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梁福祯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一下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来源系公安民警在工作中发现;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16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梁福祯在融水苗族自治县融水镇大同街大码头以200元的价格将两颗用黑色塑料薄膜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向其出售时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当场查获;3、被告人梁福祯的供述,证实2013年1月16日上午11时许,其在融水苗族自治县融水镇大同街大码头以200元的价格将两颗用黑色塑料薄膜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某时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当场查获;4、《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融水县公安局处理物品、文件清单》、《广西壮族自治区罚没款收据》,证实公安民警案发时从被告人梁福祯身上提取到用白色塑料薄膜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两小袋及毒资人民币200元,从吸毒人员王某某身上提取到用黑色塑料薄膜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两小颗,并将200元毒资依法没收;5、《现场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及毒品称重照片,证实被告人梁福祯贩卖毒品的地点位于融水苗族自治县融水镇大同街大码头及从其身上提取到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经称重为0.61克,从吸毒人员王某某身上提取到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经称重为0.2克;6、《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辨认照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梁福祯辨认出,其出售毒品海洛因的对象系吸毒人员王某某;吸毒人员王某某辨认出,向其出售毒品海洛因的系本案被告人梁福祯;7、《柳州市公安局毒品检验委托书》、《柳州市公安局毒品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及《收缴毒品证明书》,证实经柳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鉴定,从被告人梁福祯及吸毒人员王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公安机关依法将收缴的0.81克毒品海洛因予以收缴;8、融水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因被告人梁福祯无法提供向其出售毒品海洛因的“个羊”的真实姓名及具体情况,对于“个羊”的情况公安机关正在进一步调查;9、《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梁福祯系与吸毒人员王某某完成毒品交易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归案;10、《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梁福祯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6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6月19日刑满释放;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梁福祯犯罪时已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本院认为,被告人梁福祯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福祯贩卖毒品的第一起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梁福祯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只有吸毒人员王某某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梁福祯贩卖毒品海洛因0.81克,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梁福祯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福祯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梁福祯系以贩养吸型的毒品罪犯,贩卖的毒品已被追缴,依法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福祯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决定给予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梁福祯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福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5日起至2014年2月4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1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云珍人民陪审员  韦盛亨人民陪审员  陶莉烈二〇一三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黄 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