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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民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3-06-04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马得志、吴玉萍、吕小雪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得志,吴玉萍,吕小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初字第479号原告马得志,男,1960年6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杨建林,河北杨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玉萍,女,1963年8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杨建林,河北杨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小雪,女,198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杨建林,河北杨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路北区西山道13号,组织机构代码93596058-4。负责人张建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劲冬,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得志、吴玉萍、吕小雪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么伟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得志、吴玉萍、吕小雪的委托代理人杨建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劲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得志、吴玉萍、吕小雪诉称,马海龙系肇事车冀B288**号小型丰田越野客车所有权人,马海龙于2011年4月24日死亡,原告马得志系马海龙之父,原告吴玉萍系马海龙之母,原告吕小雪系马海龙之妻。2010年1月19日马海龙与被告订立冀B288**号丰田越野小客车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车上人员责任险等机动车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19日0时起至2011年1月18日24时止,相关保险费用马海龙已交付。2010年11月18日21时许,宋士皓驾驶冀B288**号丰田越野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古范路沙河桥东1公里处时与顺向李友良驾驶的冀BSE6**号两轮摩托车相撞后又与顺向赵云平驾驶的冀BA92**号大货车相撞,致李友良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交通警察第四大队认定宋士皓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向被告进行了事故报案,但被告却认为原告车辆损失过高不予理赔。原告认为,三原告作为马海龙的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向被告进行理赔的权利,而被告的拒赔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此次交通事故完全符合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故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机动车损失保险理赔款21290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被答辩人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本案涉及的保险事故发生于2010年11月18日,而被答辩人于2013年3月13日以保险合同纠纷将答辩人起诉至法院,请求支付车辆损失,距离保险事故的发生已经3年多的时间,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当庭补充答辩意见一、原告的主体资格不充分;二、原告要求的损失部分应减去无责车辆交强险限额内的赔付金额。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围绕着:一、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三、原告要求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付保险金212904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等焦点问题进行举证、质证。第一个焦点: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交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认为其诉请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事故发生后,交警四大队一直给事故当事人进行协调,2012年9月27日交警四大队因调解未果向事故当事人出具了调解终结书,因此对于2012年9月27日之前调解过程所占用的时间不应计入诉讼时效期间。马海龙在本案事故发生后,于2011年4月24日死亡,三原告在整理马海龙遗物时才发现事故所造成的车辆维修费及相关人身损害未能调解的相关资料。因此,三原告诉讼权利的主张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对该调解终结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原告应当在二年内主张权利,而该调解终结书是宋士皓与其它交通肇事车辆相关当事人调解终结的结果,并不是原告,被告也没有参与该调解。第二个焦点:原告主体是否适格,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1月17日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殷各庄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马海龙于2011年4月24日去世,其父亲为马得志。2、古冶区人民法院(2013)古民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马海龙的父亲马得志、母亲吴玉萍、妻子吕小雪的身份在该判决中可以认定,并且被告方在该案中对马得志、吴玉萍、吕小雪的身份是没有异议的。被告对该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提出(2013)古民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还没有生效,而且庭审中马得志、吴玉萍、吕小雪在(2013)古民初字第169号案件中是作为被告并未出庭,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无法证明三原告系马海龙的继承人。关于死亡证明信,虽然马海龙显示为马得志长子,但死亡证明中并没有马得志的相关身份信息。原告当庭表示庭后提交相关证明,被告也表示同意。庭后原告提交了古冶区范各庄镇及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殷各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马得志与吴玉萍是夫妻关系,其长子马海龙于2011年4月24日因交通事故死亡,马海龙与吕小雪是夫妻关系,无子女。经庭审质证,投保人马海龙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马海龙于2011年4月14日去世,其保险利益应由其继承人即三原告继承,因此该案的诉讼时效应从投保人马海龙去世后,三原告得知马海龙在被告处投保而被告未进行理赔,其继承保险利益的权利受到侵害时起算,并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本案中殷各庄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及本院(2013)古民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均能够证实三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庭后提交的古冶区范各庄镇及殷各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进一步佐证了原告的主体资格。因此,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第三个焦点:原告要求被告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赔付保险理赔款212904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2010年12月3日唐山市公安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第2010418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2010年11月18日21时许,在古范路沙河桥东1公里处,宋士皓驾驶的冀B288**号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地点时与顺向李友良驾驶冀BSE6**号两轮摩托车相撞后又与顺向赵云平驾驶的冀BA92**号大货车相撞,致李友良受伤,车辆受损。2、冀B288**的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员宋士皓的驾驶证;3、修理费发票三张,金额为212904元;4、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承保险种:车辆损失险、专修厂特约条款、不计免赔条款等,证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5、被告方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出险通知书;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证据2、冀B288**的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的真实性有异议,因均是复印件;对于证据3、修理费发票三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对发票是否为本次事故的修车发票持有异议,对原告的车辆损失金额有异议。对证据4、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没有异议。对证据5、机动车辆保险出险通知书,因没有保险公司的签名盖章,且证实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持有异议,对于证明事实也有异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古冶区人民法院(2013)古民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调解终结书、判决书均记载了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能够认定交警队在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时,对事故各方驾驶员的驾驶证及行驶证进行了核实,因此对该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3、修车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损失金额有异议,但未提出鉴定申请,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对证据3、修车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4、保险单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5、机动车辆保险出险通知书有异议,但该出险通知书记载的被保险人为马海龙、车牌号为冀B288**、驾驶员宋士皓、出险经过及损失情况等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性,因此对该证据5、机动车辆保险出险通知书的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9日马海龙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签订冀B288**号丰田越野小客车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车上人员责任险等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19日0时起至2011年1月18日24时止。2010年11月18日21时许,宋士皓驾驶冀B288**号丰田越野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古范路沙河桥东1公里处时与顺向李友良驾驶的冀BSE6**号两轮摩托车相撞后又与顺向赵云平驾驶的冀BA92**号大货车相撞,致李友良受伤,车辆受损。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12月3日做出第2010418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士皓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9月27日该交警四大队因调解未果向事故当事人出具了调解终结书。于是,伤者李友良将宋士皓、马得志、吴玉萍、吕小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其赔偿损失,本院于2013年3月5日作出(2013)古民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一、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伤者120000元;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伤者李友良242414.51元。另查明,原告马得志、吴玉萍是夫妻关系,其长子马海龙于2011年4月24日因交通事故死亡,马海龙与原告吕小雪是夫妻关系,无子女。本院认为,马海龙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马海龙所投保的冀B288**号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失为21290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投保人马海龙已死亡,其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要求被告理赔的保险利益,理应由其父母马得志、吴玉萍、妻子吕小雪继承,自其知道其继承保险利益的权利受到侵害时起算,并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对被告提出的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采信。被告提出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当在另外两辆事故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中扣除200元财产损失,原告也表示同意,因此对原告马得志、吴玉萍、吕小雪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给付保险金21270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马得志、吴玉萍、吕小雪冀B288**号车辆损失保险金人民币2127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4元,减半收取224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么 伟 利二〇一三年六月四日书记员 欧阳丽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