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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辖终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3-06-04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宁波前程供应链有限公司与温岭市奥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岭市奥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宁波前程供应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辖终字第1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岭市奥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菊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前程供应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杰。上诉人温岭市奥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不服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9日作出的(2013)甬东商初字第66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温岭市奥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的“《销售合同》明确载明签订地点为宁波市江东区,且原、被告双方盖章确认,因此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是片面的和错误的。原审送达给上诉人的证据中仅有一份《销售合同》及证据清单,并没有中国联合网络通信公司通讯查询记录及证据2、证据3,即使存在这些证据也不能证明合同的成立。原审裁定存在两方面问题:其一,原审没有对被上诉人提交的所有证据的原件进行核实;其二,原审应对《销售合同》及其他相关证据能否形成证据链进行审查。因此,本案应依据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宁波前程供应链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销售合同》虽为传真件,但该合同中约定“双方盖章或授权代表签字后生效;合同以传真或电子文件方式签订亦有效”,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已在该合同上盖章确认,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购销合同》已成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销售合同》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涉及本合同的所有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应提交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裁决。本案的合同签订地为宁波市江东区,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陶金萍审 判 员 傅新德审 判 员 张 贝二〇一三年六月四日代书记员 朱洁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