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3-06-04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瑞贤犯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瑞贤,男,1962年11月20日出生于广西平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住平南县大安镇同德村喜地屯**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瑞贤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柏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瑞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13时许,被告人王瑞贤窜到平南县大新镇大新街大新粮所门前的街道用镊子扒窃,当盗走黄X放在上衣口袋里的一台华为牌手机(价值人民币40元)及现金36元逃离现场后,被群众人赃俱获并报警。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涉案被盗手机及现金予以扣押并于破案后发还给被害人黄X。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瑞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作案工具镊子、现场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易XX、易X、王XX的证言、被害人黄X的陈述、平南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瑞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瑞贤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王瑞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瑞贤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瑞贤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4日起至2013年7月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随案备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黄君玉二〇一三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辛兵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