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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中民终字第0346号

裁判日期: 2013-06-04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邵荣虎与孙小标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小标,邵荣虎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终字第034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孙小标(又名孙标)。委托代理人沃兵。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邵荣虎。委托代理人孙树成、鲍恩成,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小标因与被上诉人邵荣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沭阳县人民法院(2012)沭民初字第3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荣虎一审诉称:被告将其承建的沭阳县工业园区贝比艾斯和润和文体公司厂房工程中水磨石地坪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施工结束后经结算,被告尚应给付原告工程款60000元,但被告只同意给付46659元,并由其会计出具欠据给原告。现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665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小标一审未作答辩。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承揽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沭阳县贝比艾斯厂3号厂房水磨石地坪工程承包给原告(无资质)施工,施工面积为2660.2平方米,每平方米17元,工程总价款为45223.4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施工。后在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又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将沭阳县贝比艾斯厂1号、2号厂房、餐厅水磨石地坪工程及沭阳县润和文体厂厂房水磨石地坪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2011年6月4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6659元。后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予给付,引起诉讼。沭阳县贝比艾斯厂及润和文体厂现已交付使用。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协议、欠据、证人证言等证实。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将其承建工程中水磨石地坪工程承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二者之间的工程承揽协议无效。但因工程已交付使用,且原、被告已对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应当参照结算数额给付原告工程款,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款4665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被告孙小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邵荣虎工程款46659元。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由被告负担500元。孙小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在一审中未参加诉讼的原因是被上诉人所诉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应承担被上诉人主张的民事责任。事实情况是承建沭阳县工业园贝比艾斯和润和文体公司厂房的承建单位是泰州建设工程公司与沭阳向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只是该工地的带班人,无能力和义务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没有资质施工,并造成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就此泰州建设工程公司与沭阳向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甲方(发包人)扣除工程款108000元。综上,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邵荣虎答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承包协议,并规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因而上诉人称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毫无依据,相反上诉人更应该积极履行协议的义务,承担责任。2、上诉人称自己只是工地带班人不符合事实,上诉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如只是带班人也不可能以发包方名义将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也不可能结算支付大部分工程款给被上诉人。3、被上诉人只是付出劳务得到劳务报酬,至于上诉人是否有资质,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与被上诉人无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孙小标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其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邵荣虎支付工程款46659元?本院认为,上诉人孙小标对于其与被上诉人邵荣虎签订的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照合同约定,上诉人孙小标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故其作为发包方依法负有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邵荣虎支付工程款。上诉人主张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上诉人孙小标对于被上诉人施工完成工程范围没有异议,即被上诉人施工完成了沭阳县工业园区贝比艾斯1#、2#、3#厂房、餐厅和沭阳县润和文体厂厂房的水磨石地坪,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按照双方协议约定,上述工程总计工程款20万元左右,被上诉人邵荣虎主张尚欠工程款的数额为46659元,虽然上诉人孙小标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结算欠条不予认可,但是在上诉人孙小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付工程款数额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法支持被上诉人关于上诉人尚欠工程款数额为46659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工程质量问题,因上诉人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相关的诉讼权利,且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对于质量问题本案中不予处理。上诉人申请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本院亦不予准许。如果上诉人有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因被上诉人的施工原因导致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孙小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翟新权代理审判员  庄云扉代理审判员  覃卫东二〇一三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冯 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