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海刑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3-06-04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刑初字第42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因犯盗窃罪,2000年12月13日被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8年5月21日被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六千元,2012年6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3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3)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具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3年5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红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3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窜至海宁市盐官镇世纪路10号海宁富春骨伤医院西侧车棚,采用断线钳剪等手段,窃得被害人何某停放于此的佳兴牌电瓶三轮车1辆,价值332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退赔被害人何某2000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缴纳退赔款13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彭某的证言,防盗备案信息详情,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前科材料,收条,收款收据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价值33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退赔,可分别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退赔款1320元,发还被害人何伟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琴梅代理审判员 许志华人民陪审员 王关章二〇一三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