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浙杭民终字第1172号

裁判日期: 2013-06-0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穆克军与杭州万龙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穆克军,杭州万龙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11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穆克军。委托代理人:穆琼。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万龙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美云。委托代理人:郭立成。上诉人穆克军因与被上诉人杭州万龙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龙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2)杭萧民初字第7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穆克军自2005年8月21日进入万龙公司工作,穆克军进入公司后,公司对其进行了规章制度等各类培训。2009年8月21日,穆克军与万龙公司签订了五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9年8月31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止,任职钳工岗位,负责操机工作。2012年8月21日,穆克军意图将万龙公司加工生产的铜屑带回家,被保安发现并及时制止。2012年8月31日,万龙公司向工会通知解除与穆克军的劳动合同关系。2012年8月31日,万龙公司向工会通知解除与穆克军的劳动合同关系,公司工会回复可依法解除。2012年9月5日,万龙公司出具《关于穆克军除名决定》,将穆克军除名,同日,万龙公司开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了与穆克军的劳动合同关系。后穆克军办理了物品移交等手续。2012年10月12日,穆克军向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裁决,故穆克军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万龙公司补发2012年8月、9月工资共532.811元;2、万龙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0390元(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工资共计48312元,解除合同前12个月平均月工资4026元)。原审庭审中,穆克军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数额为604.56元。案经调解无效。原审法院认为:关于穆克军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万龙公司在庭审中表示放弃抗辩,同意支付,故原审法院对穆克军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穆克军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争议焦点是万龙公司是否系违法解除与穆克军的劳动合同关系。在本案中,穆克军作为公司的老员工,因该事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实属惋惜。同时案涉铜屑尚未出厂即被万龙公司保安人员发现,是否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以及公司处罚幅度是否过重等问题有待商榷。但是,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在保护劳动者的同时,也赋予了公司一定的自治权利。虽然万龙公司是依据新的规章制度进行处分且目前并无证据证明新规章制度是否告知穆克军,但已有证据表明,穆克军曾学习旧的规章制度,而旧的规章制度中关于偷窃的处罚规定与新的规章制度中基本一致且更为严厉。另外,穆克军认为其行为不构成刑事上的偷窃,原审法院认为民事行为与刑事行为有不同的规则依据和处罚手段,穆克军意图将公司财物据为己有为已定事实。综合上述情况,并结合万龙公司对解除劳动合同一事予以认可,原审法院认为,穆克军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主张不成立,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3月8日判决:一、万龙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发穆克军工资604.56元;二、驳回穆克军的其余诉讼请求。如万龙公司未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穆克军负担,予以免交。宣判后,原审原告穆克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穆克军并非构成民事行为意义上的“偷窃”,穆克军没有意图将公司财物据为己有。二、原审法院认定万龙公司规章制度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错误,且原审法院认定万龙公司的规章制度关于偷窃的处罚规定合法也是错误的。三、原审法院认定以万龙公司违法的公司规章制度解除穆克军合法的劳动合同而万龙公司据此逃避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免于支付赔偿金的事实也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万龙公司发表答辩意见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举证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20日,万龙公司对穆克军进行了新员工培训,培训内容包括公司基础教育、部门基础教育、岗位技能培训,其中公司基本教育中包括公司简介、管理制度等内容,穆克军对培训内容进行了签字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万龙公司的规章制度中,员工有偷窃等不良行为的,可予以除名处理,此规定虽然曾有2003年版本和2012年版,但2003年版本中对偷窃行为的规定与2012年版本基本一致且更为严厉。本案中,万龙公司举证证明已经对穆克军进行过公司规章制度的培训,此有穆克军签名确认的新员工培训记录为证。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穆克军将铜屑用透明塑料袋带出生产车间,挂在电瓶车的挂钩上的行为是否构成“偷窃”。对此问题,本院认为,按照原审查明的事实以及本院二审调查的情况来看,穆克军对将铜屑带出车间并挂在电瓶车的挂钩上的行为并无异议,其辩称之所以将铜屑带出,是因为单位将这些废料低价出售,穆克军拟将案涉铜屑带出厂区,作为样品询问价格,如果价格高,则向公司购买这些铜屑。该说法的真实性存疑,况且穆克军也自认在意图将上述铜屑带出时,并未与万龙公司相关人员打招呼,故其意图私自将案涉铜屑带出厂区的事实可以确认。原审法院据此并结合万龙公司工会对解除劳动合同一事予以认可,判令驳回穆克军关于要求万龙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穆克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为民代理审判员  盛 峰代理审判员  睢晓鹏二〇一三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