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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3-06-0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胡光华与侯菊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光华,侯菊启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259号原告胡光华。被告侯菊启。原告胡光华与被告侯菊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菊启经合法传唤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光华诉称:2012年8月至9月,我在被告侯菊启承包的工地上从事外墙漆工作。我按约定完工后,经结算,被告下欠我们劳动报酬91824.2元,被告侯菊启给我出具了欠条。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依法具状起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我劳动报酬91824.2元。被告侯菊启未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至9月,原告胡光华在被告侯菊启承包的成武县富达东方城工地上从事外墙漆工作。原告按照约定完工后,经结算,原告认为应得劳动报酬91824.2元,被告只认可6273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2013年1月30日,原告向本院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动报酬91824.2元。2013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付22700元的欠条一份。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2700元。本院认为,被告侯菊启拖欠原告胡光华劳动报酬22700元,有被告侯菊启向原告胡光华出具的欠具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侯菊启向原告胡光华出具欠付证明,应视为被告侯菊启认可应当支付原告胡光华劳动报酬及其支付劳动报酬的数额,负有对原告胡光华支付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菊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胡光华人民币22700元。如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由被告侯菊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生勇审 判 员  李国华人民陪审员  张传海二〇一三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王灿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