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博法湾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3-06-0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陈忍好与农世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忍好,农世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发邓远标二〇一三年六月四日核稿人已核稿。朱友良2013-6-4拟或稿拟单稿位人石湾人民法庭朱友良2013年6月4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3)惠博法湾民初字第74号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湾民初字第74号原告陈忍好,女,汉族,1972年3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博罗县。委托代理人陈继坤,男,汉族,1971年4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博罗县。被告农世香,男,壮族,1985年10月7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现押于博罗县看守所。原告陈忍好诉被告农世香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继坤、被告农世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7日17时许,被告驾驶一辆摩托车行至博罗县石湾镇西埔村永石大道旁一机耕路,见原告拿着手提包途径该处,被告即驾车靠近原告,趁其不备将手提包夺走。在抢夺过程中,被告致使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523元、营养费650元、交通费350元。为此特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52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诉请在举证期间内提供的证据有:一、住院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因被告的伤害到门诊治疗并支付医疗费1523元的事实。二、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抢劫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辩称,被告现无法支付赔偿款,请求人民法院酌情考虑被告的情况,公正判决。被告为此辩称在举证期间内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7日17时许,被告驾驶一辆摩托车行至博罗县石湾镇西埔村永石大道旁一机耕路,见原告拿着手提包途径该处,被告即驾车靠近原告,趁其不备将手提包夺走。抢夺过程中,原告左前臂、左小腿被被告驾驶的摩托车排气管烫伤。博罗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7日作出(2013)惠博法刑二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构成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原告受伤后到东莞市石龙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522.75元。本院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对于原告因此而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负责赔偿。结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计算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522.75元。2、交通费:原告未提交发生交通费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医疗实际,本院予以支持300元。3、营养费:原告未提供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据,故对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合计1822.75元,应由被告负责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农世香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人身损害赔偿款1822.75元给原告陈忍好。二、驳回原告陈忍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农世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朱友良代理审判员钟伟志代理审判员李敏娴二0一三年六月四日书记员钟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