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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8495号

裁判日期: 2013-06-0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刘山河与苏佳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山河,苏佳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8495号原告刘山河,男,1968年12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贺贝,北京市博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佳,女,1973年4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常雪,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山河诉被告苏佳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苏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山河委托代理人贺贝,被告苏佳委托代理人常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山河诉称,我与苏佳原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12月31日调解离婚,苏佳居住的北京市海淀区曙光花园望河园1号楼2门202室房屋原系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共育有女儿刘思彤、儿子刘思驿。离婚后女儿、儿子均随苏佳生活,居住在上述地址,因苏佳无业,没有生活来源,无法保证儿女正常健康的生活及学习条件,2011年经双方协商,由我负责儿女全部的生活及学习费用,并承担苏佳名下车辆、住房的相关费用,根据约定苏佳在儿子办理正式户籍后,将北京市海淀区曙光花园望河园1号楼2门202室房屋80%份额过户至我名下,我将该部分产权除自留8%以外,其余平分给子女。2011年我出资为儿子办理了户籍,并自协议签署后如约履行给付义务,但时至今日苏佳仍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产权过户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确认我对上述房屋享有80%的份额,将上述房屋产权的80%变更登记至我名下,由苏佳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苏佳辩称,刘山河曾就此事已向本院提起诉讼,被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现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其主张的协议书是在我签名的空白页上伪造的,故不同意刘山河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3年7月30日,刘山河与苏佳登记结婚。2009年12月31日,本院出具(2010)海民初字第01592号民事调解书,刘山河诉苏佳离婚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刘山河与苏佳自愿离婚。二、婚生女刘思彤由苏佳抚养,刘山河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六百元,自二○一○年一月起至刘思彤年满十八周岁止。三、双方无其他住房及财产纠纷。2012年11月14日,刘山河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本院确认其对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曙光花园望河园1号楼2门202室的房屋享有80%的份额。2012年12月13日,本院作出(2012)海民初字第2572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刘山河的诉讼请求。之后,刘山河以确认所有权纠纷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法院确认其对上述房屋享有80%的份额,并将上述房屋产权的80%变更登记至其名下,向本院提交了2011年1月12日的协议书予以佐证,该协议书的内容为:鉴于双方已于2009年12月31日办理离婚,并领取(2010)海民初字第01592号民事调解书。现因婚生子刘思驿(2006年11月10日出生)系超生人员尚未办理户籍且苏佳(乙方)现无生活来源,离婚后无法保证儿女健XX活及学习,现就双方的婚生子女抚养及财产分配事宜达成以下共识,签订本协议供日后履行:1、刘山河(甲方)自本协议签订后负担儿女学业终止前的全部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托儿费、择校费、课外培训费、医药费、学费、生活费、生活用品购置费、及日后为儿子刘思驿办理户籍所需费用)。如女儿、儿子需出国完成学业,甲方将负担儿女出国所需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学费、生活费、签证)。并承担乙方名下尼桑轿车(京FS62**)的保险、保养费用及同时甲方另需全额承担乙方名下海淀区曙光花园望河园1号楼2门202室(122平方米)房产的物业费、供暖费、水电费、停车费至儿女学业终止自主择业之日。2、鉴于甲方承担以上费用,甲乙双方同意对原乙方名下海淀区曙光花园望河园1号楼2门202室(122平方米)进行如下重新分配:乙方持有该房产20%份额,乙方待甲方为儿子刘思驿办理好户籍后,乙方将该房产80%的份额转让给甲方,但甲方完成受让后30日内必须将该房产80%中的45%(总份额的36%)转让给刘思彤,另将该80%中的45%(总份额的36%)转让给刘思驿。苏佳认可该协议书上其签字的真实性,但主张其仅在空白页上签字,并未在这张协议书上签字,故要求对协议书打印字体的形成时间、双方当事人签名形成时间以及形成时间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2013年5月6日,本院审判管理办公室出具《司法鉴定退案说明》,内容为:你庭移送的刘山河诉苏佳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根据鉴定移送表上所列明的鉴定项目以及当事人申请,要求将此案报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我室于2013年4月27日报请高院,2013年5月6日北京高院司法辅助平台司法鉴定案件审批意见回复称该鉴定暂不属于高院入围机构鉴定范围,故将此案退回你庭。苏佳为证明其先签名,刘山河之后打印协议内容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佐证:1、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2、一般缴款书;3、缴费单;4、发票;5、委托维修结算单;6、银行消费单;7、定期保养套餐销售单;8、收据;9、检验报告单;10、处方;11、短信;12、证明信;13、欠费催缴通知书;14、保险单;15、告知函及快递单据。刘山河对证据1、2、11、15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3-10、证据13、1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2的关联性持有异议。苏佳未就其上述辩称向本院提交进一步的证据。刘山河为证明其履行了协议书中约定的义务,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佐证:1、刘思驿常住人口登记卡;2、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3、一般缴款书;4、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5、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客户业务调整及撤销申请书;6、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7、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8、客户回单;9、发票;10、培训班报名信息表;11、收据;12、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明细单;13、销售单;14、行程单;15、短信。苏佳对证据1、2、3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4-15中的部分证据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所有权证、协议书、常住人口登记卡、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一般缴款书、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客户业务调整及撤销申请书、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客户回单、发票、培训班报名信息表、收据、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明细单、销售单、行程单、短信、《司法鉴定退案说明》、缴费单、发票、委托维修结算单、银行消费单、定期保养套餐销售单、检验报告单、处方、证明信、欠费催缴通知书、保险单、告知函、快递单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刘山河要求确认其对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曙光花园望河园1号楼2单元202室享有80%份额,向本院提交了2011年1月12日的协议书予以佐证。苏佳对该协议书上其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辩称其签字在前,刘山河打印协议书内容在后,向本院提出了鉴定申请,后被以该鉴定不属于高院入围机构鉴定范围为由被退回,据此,苏佳向本院提交了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一般缴款书、缴费单、发票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其提交的上述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其上述辩称成立,该协议书真实、有效。刘山河依据其提交的刘思驿常住人口登记卡、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一般缴款书等证据材料,要求确认其对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曙光花园望河园1号楼2单元202室享有80%份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刘山河要求将上述房屋产权的80%变更登记至其名下,不属于法院受理案件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山河对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曙光花园望河园一号楼二单元二零二室享有百分之八十的份额。二、驳回刘山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四千九百元,由苏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九千八百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艳二〇一三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王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