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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民初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3-06-04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利源公司与郭海霞、云河公司因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南县利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郭海霞,商洛市云河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民初字第00052号原告商南县利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源公司),地址:商南县长新路。法定代表人邓力,系利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富军,系陕西秦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郭海霞,女,汉族,系云河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朱锋之妻。委托代理人赵远涛,系陕西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商洛市云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河公司),地址:商南县城关镇任家沟工业园区。诉讼代表人王思远,男,汉族,商南县城关信用社职工,系云河公司股东。委托代理人郭海霞,女,汉族,系云河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朱锋之妻,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利源公司与被告郭海霞、云河公司因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富军、被告郭海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远涛、被告云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海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利源公司诉称,2012年6月25日,申请人朱锋及共同债务人张晶、郭海霞书面向利源公司申请5笔借款,每笔借款400000元,共计2000000元,承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云河公司亦书面承诺2000000元借款到期若不能归还,利源公司可随时处置云河公司财产。当日,原告利源公司与朱锋签订了5笔借款合同,每笔金额400000元,约定月利率20.333‰,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25日至2012年12月24日,逾期利息为约定利率的150%等条款,云河公司为之作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利源公司依约发放了2000000元贷款,朱锋依约结息至2012年11月20日。2012年12月23日,朱锋病逝,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二十六条规定,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朱锋生前所负债务,应属于朱锋与郭海霞夫妻共同债务,应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共同债务,郭海霞依法负有清偿责任,且与案件有关的现有财产均由郭海霞实际控制。被告云河公司作为担保方,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要求被告郭海霞偿还原告利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按月利率20.333‰承担2012年11月21日至2012年12月24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0.333‰的150%承担2012年12月25日至执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云河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海霞辩称,利源公司与其本人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不负清偿责任。事实上本人从未书面或口头向利源公司申请过贷款,也没有同该公司签署过任何借款合同,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原告要求我清偿借款缺乏事实依据。朱锋是云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借款是用于公司经营,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这点在借款合同中记载的非常明确,而原告方对此也是知道的。同时,借款利息每月也是由公司清偿,该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我不是清偿义务人,借款是公司经营之用,故应由公司偿还。综上,应当驳回原告利源公司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云河公司辩称,借款属实,但朱锋借款是用于公司经营,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应由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2日,朱锋同商洛市国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力公司)董事长邓力协商,借款2000000元,先用三个月,不计息,扣除欠国力公司酒款225900元,国力公司表示同意,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1774100元到朱锋账户上。三个月后,朱锋未能还款,双方约定将该笔借款转到从事借贷业务的利源公司,2012年6月25日,朱锋与利源公司签订5笔各为400000元的借款合同,借款总额2000000元,贷款用途载明是经营周转,借款日期从2012年6月25日至2012年12月24日,月利率20.333‰,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原合同利率的150%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朱锋,担保单位云河公司。在合同履行中,朱锋通过云河公司出纳张晶五次到利源公司结息,分别为2012年7月23日33888元、2012年8月20日42022元、2012年9月25日42022元、2012年10月23日40666元、2012年11月20日42021.5元,共计200619.5元。2012年12月23日,云河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锋因病去世,利源公司为保障其债权顺利实现,申请商南县人民法院查封、冻结朱锋个人、云河公司财产及账户。2013年1月4日,原告利源公司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云河公司成立于2007年7月13日,原名商南云河木业有限公司,2011年4月29日更名商洛市云河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为朱锋和王思远,性质是有限责任公司,朱锋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锋于2012年12月23日因病去世,公司至今未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利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实,原告利源公司经依法批准从事小额贷款业务,诉讼主体资格合法。2、编号15至19号借款契约、借款合同,明细分类账、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存款业务回单及原被告陈述证实,2012年3月22日,朱锋同商洛市国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邓力协商,借款2000000元,先用三个月,不计息,扣除欠国力公司酒款225900元,国力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1774100元到朱锋账户上。三个月后,朱锋未能还款,双方约定将该笔借款转到从事借贷业务的利源公司。2012年6月25日,朱锋同利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5笔各400000元,共计200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冲抵了朱锋对国力公司的2000000元借款,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3、原告利源公司提供的清息收回凭证、张晶证言证实,借款利息结至2012年11月20日。4、被告云河公司工商登记基本情况(在册)证实,云河公司原名商南云河木业有限公司,为二人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为,原告利源公司与朱锋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因该借款系朱锋以个人名义所借,借款又发生在朱锋与郭海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朱锋已病逝,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郭海霞承担清偿责任的观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云河公司为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因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保证人云河公司对借款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调整了贷款基准利率,该借款合同对贷款逾期利率的约定,高于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现原告利源公司同意按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收逾期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认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郭海霞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以朱锋个人生前合法财产向原告利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2012年11月21日至2012年12月24日,按月利率20.333‰计付利息;2012年12月25至执行清结之日止,按月利率18.67‰(年利率224‰)计付利息),被告郭海霞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云河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给付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60元,实收7488元,剩余18272元免收,保全费5000元,两项共计12488元,由被告郭海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若一方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长 :孙晓娅审判员 :曹振勇审判员 : 李 哲二〇一三年六月四日书记员 :杨彩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