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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绍商终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3-06-04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吕柯兵诉陈懿军、胡超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某某,陈某某,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绍商终字第4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上诉人吕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陈某某、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2)绍诸商初字第33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董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季璐璐、张帆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陈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于2012年12月6日被诸暨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立案侦查,且现尚在侦查过程中,本案具有经济犯罪嫌疑,应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吕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993元,退还原告吕某某。上诉人吕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设立抵押权的借款行为也涉及被上诉人陈某某涉嫌的非法吸收公某某款案,事实上诸暨市公安局并未认定本案的借款是陈某某的非法吸收公某某款的行为。上诉人认为双方的借款抵押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故要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陈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于2012年12月6日被诸暨市公安局立案侦查,而上诉人主张权利的依据为双方当事人间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虽然双方当事人间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但结合非法吸收公某某款罪的特征,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驳回起诉后将本案移送诸暨市公安局侦查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 伟代理审判员  季璐璐代理审判员  张 帆二〇一三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李佳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