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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奉民一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3-06-04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杨某与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民一初字第69号原告:杨某,农民。被告:毛某甲,农民。原告杨某为与被告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甲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起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但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不负家庭义务,常参加赌博,致夫妻感情恶化。现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毛某甲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杨某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原告杨某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毛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相关性,予以确认并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因工作关系相识并恋爱。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毛某乙。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等问题双方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逐渐淡漠。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工作关系相识后自由恋爱并结婚,婚姻基础较好,结婚时间较长,夫妻之间理应和睦相处、珍惜感情,共同承担起家庭责任。同时,原告杨某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毛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毛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作出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邬剑红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人民陪审员  卓恺淮二〇一三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汪 洁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