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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罗法民一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3-06-04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毛炜强与周某、周晓生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炜强,周某,周晓生,周纯宜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民一初字第685号原告毛炜强委托代理人钟荟被告周某被告周晓生。被告周纯宜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隋廷印,广东建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毛炜强诉被告周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周某系未成年人,依法追加其父母周晓生、周纯宜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兴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荟、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隋廷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12月31日,原告在罗湖区布心花园小区停车场停车时,被被告周某骑车从车旁空隙穿过,碰撞到原告汽车,导致原告汽车凹陷并掉漆。事后,原告与被告周某的父母即被告周晓生、周纯宜协商处理之事,并到物业管理处监控室查看监控录像,最终协商未果。原告随即报警,交警到场后协商,但因被告毫无悔过之意,不认可其有责任,而只愿赔偿300元了结,双方未能达成一致。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小轿车损害部分维修费用18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交通费200元。三被告共同答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中肇事车辆车牌号是多少,车辆是谁的,修理的车辆均不明确,是不是事发当天的车辆均没有证据予以证实。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财产损害是因被告原因造成,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是被告人周某所为。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原告在罗湖区布心花园小区停车场停放其名下车牌号为粤B×××××的宝马牌轿车时,见有人骑车路过,遂停车避让。被告周某骑车从车旁空隙穿过时,碰撞到原告的轿车,导致该车表面凹陷并掉漆。随后,原告为修理该车支出1800元维修费。另查,被告周晓生、周纯宜系被告被告周某的父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周某因过失将原告的车辆刮坏,导致原告支出维修费1800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因被告周某为未成年人,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其民事责任由其法定监护人即被告周晓生、周纯宜承担。原告关于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晓生、周纯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毛炜强赔偿损失1800元;二、驳回原告毛炜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周晓生、周纯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 兴二〇一三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唐爱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