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民三终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3-06-04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商丘宏发物流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民三终字第4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负责人夏文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东坡,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丘宏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柘城县。法定代表人任学礼,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闫伟丽,系该公司职工。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商丘宏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发物流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宏发物流公司于2012年11月8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19700元。睢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商睢区民初字第2110号民事判决,并于2013年2月6日将判决书送达给双方当事人,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对此判决不服,于2013年2月20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东波,被上诉人宏发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伟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2年4月4日3时10分,周彬驾驶原告所有的豫N620**\豫NR0**号重型半挂牵引挂车行驶至福田高速公路福银向1429公里+900米处时,与行人陈兴梅发生碰撞,造成陈兴梅死亡和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四支队郧西大队勘验,作出高警郧西公交认字(2012)第0010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车辆驾驶人周彬与陈兴梅分别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向受害人家属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97000元。事故前原告在被告处为豫N620**/豫NR0**号重型半挂牵引挂车各投保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受害人陈兴梅于1947年2月9日出生。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签定有机动车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并足额支付了保费,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人身伤害的,保险人都应当向第三者进行理赔。该案中没有免赔情形,受害人的损失原告已经赔付,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予以支持。但应当依照法定赔偿项目和受害人当地标准计算出应当赔偿数额,而不应当以原告实际支付赔偿数额为依据进行理赔。根据受害人当地赔偿标准实际损失的项目及数额应为: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按2人、每人10天计算,计1113.32元(20318元/年÷365天/年×l0天×2人)、交通费1000元、丧葬费16025元(32050元/年÷2)、死亡赔偿金l03470元(6898元/年×l5年)、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40000元,以上合计161608.32元,被告应在两个“交强险”责任各分项赔险额内予以赔偿。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盼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豫N620**/豫NR0**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商丘宏发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共计161608.3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商丘宏发物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24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3700元,由原告负担540元。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肇事司机的驾驶证与所驾驶车辆不符,应属无证驾驶,按照保险合同的有关条款,我公司应拒绝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原判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宏发物流公司庭审中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保险人对免责事由应明确告知,不告知对被保险人不发生约束力。上诉人保险公司应予赔付。原判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上诉人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宏发物流公司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本案事故车辆驾驶员驾驶证与驾驶车辆不符,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否免责。双方当事人对此焦点无异议,并对此进行了论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有效证据举证。本院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2012年4月4日,周彬驾驶被上诉人宏发物流公司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兴梅死亡及被上诉人车辆损坏,在交警大队处理期间,被上诉人向受害人家属支付赔偿金等共计197000元,被上诉人宏发物流公司对受害人赔偿后,按照双方所签保险合同向上诉人要求索赔,符合法律规定。驾驶员周彬持有驾驶证,其持有的驾驶证与所驾车型是否相符,能否属于保险公司不应赔付的情形,投保人在与保险公司签订合同时,保险公司采用的是格式条款,保险公司在与被保险人订立合同时,是否已对投保人释明,上诉人保险公司未能举出已向其释明的相关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驾驶员周彬虽持有的驾驶证与所驾车型不符,但其不能视为无证驾驶,其不影响投保车辆的所有权人向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理赔的权利。原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在该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判决赔付并无不当。上诉人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上诉认为驾驶员的驾驶证与所驾驶车辆不符,应为无证驾驶,属保险公司拒赔的范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判处正确。上诉人所提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4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保中审判员 朱金礼审判员 彭世峰二〇一三年六月四日书记员 田英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