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涧刑公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3-06-04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胡宝强、宋庆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庆河,胡宝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涧刑公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庆河,男。2003年9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4年8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9年9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0年5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同年8月15日刑满释放。2013年2月24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被告人胡宝强,女。2004年11月19日因吸毒被强制戒毒六个月;2008年12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09年3月10日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二年;2012年5月11日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二年,因病未执行。2013年2月24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宝强、宋庆河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留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宝强、宋庆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胡宝强伙同被告人宋庆河窜至洛阳市涧西区上海市场金梦家俱城广场,由宋庆河望风,被告人胡宝强将被害人潘某某的上衣口袋内一部黑色天语W806手机盗走。而后胡宝强和宋庆河又窜至上海市场大张购物广场东侧公交车站附近,用同样手段把一名女子衣服口袋里的一部白色高仿苹果手机盗走。后民警把二人抓获,并当场从宋庆河身上查获出天语W806手机及高仿苹果手机各一部。经鉴定,被盗两部手机总价值为104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宝强伙同被告人宋庆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宋庆河、胡宝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胡宝强、宋庆河窜至洛阳市涧西区上海市场金梦家俱城广场,由宋庆河望风,胡宝强将被害人潘某某的上衣口袋内一部黑色天语W806手机盗走;二人又窜至上海市场大张购物广场东侧公交车站附近,用同样手段将一名女子衣服口袋里的一部白色高仿苹果手机盗走。后民警把二人抓获,并当场从宋庆河身上查获出天语W806手机及高仿苹果手机各一部。经鉴定,被盗两部手机总价值为1045元。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宋庆河、胡宝强的供述,被害人潘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指认被盗赃物照片、抓获经过,郑州���二七区人民法院(2009)二七刑初字1415号和(2010)二七刑初字第479号刑事判决书,郑州市第二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及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上述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庆河、胡宝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盗窃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相互分工配合,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宋庆河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庆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3年2月24日起至2013年9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被告人胡宝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3年2月24日起至2013年8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范 映 晖人民陪审员 胡 宝 红人民陪审员 刘 丽 群二〇一三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赖晓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