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沿民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3-06-04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杨宏洲与王卫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大厂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鸿洲,王卫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沿民初字第472号原告杨鸿洲,男,1956年7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林彩霞,江苏金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卫方,男,1973年11月25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住所地本市龙蟠中路69号。负责人娄伟民,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李应,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鸿洲与王卫方、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顺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鸿洲的委托代理人林彩霞、被告王卫方、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李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鸿洲诉称,2012年8月5日8时许,被告王卫方驾驶苏AXXX**号小轿车沿本区葛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铁路桥碰撞同向行驶的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致残,由于苏AXXX**号在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87354.5元。被告王卫方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属实,原告原本视力低下。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5日8时许,被告王卫方驾驶苏AXXX**号小轿车沿本区葛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铁路桥碰撞到同向行驶的原告杨鸿洲所骑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十大队认定,王卫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鸿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南京江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左眼球挫伤,眼睑皮肤挫裂伤,左眼视神经损伤。2013年3月4日,南京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车祸致杨鸿洲左眼球损伤遗留左眼视力1级构成十级伤残;杨鸿洲所需误工期期限以120日为宜,其伤后60日需他人护理,同时需要适当补充营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卫方支付了被告3380元。另查明,苏AXXX**号小轿车在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卫方驾驶机动车撞伤原告杨鸿洲,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因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承保了苏AXXX**号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直接赔付。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可以确认相关损失为:医疗费10678.5元(含被告垫付的3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3100元、误工费576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218元、拖车费停车费90元,合计83440.5元,由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给原告81722元,其余1718.5元,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王卫方负担1374.8元,原告自行承担434.7元。对被告主张原告视力损伤系原有伤残的观点,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杨鸿洲人民币81722元。二、被告王卫方赔付原告杨鸿洲1374.8元(被告已付338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赔偿款和诉讼费用后,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可将赔款中317.2元直接付给被告王卫方)。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7元、鉴定费1773元,合计2110元由被告王卫方负担1688元,原告杨鸿洲自行负担4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审判员 林顺英二〇一三年六月四日书记员 王文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