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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邱民初字第1352号

裁判日期: 2013-06-0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飞诉被告邱县中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飞,邱县中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邱民初字第1352号原告李飞,农民。监护人(法定代理人)李素亭,农民,系李飞父亲。委托代理人梁万龙,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县中医院法定代表人潘永超,院长。委托代理人刘玉山。委托代理人朱秀霞,邱县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飞诉被告邱县中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飞监护人李素亭、委托代理人梁万龙,被告邱县中医院委托代理人刘玉山、朱秀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飞诉称,2010年10月25日,原告在邱县东方大道十字路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头部受伤,随即被送往被告邱县中医院治疗。被告在当日14时26分为原告作了CT检查,称原告没事无需住院治疗。后原告逐渐感觉不适,出现头疼、头晕等症状,被告在18时09分为原告作了第二次CT检查,说原告头部出血增多需要住院手术治疗。被告处医生不具备对原告进行手术治疗的技术,随与邯郸市第一医院进行了联系,因医生外地出差没有来到,又联系了邯郸市工程大学附属医院马医生,但其在经历长达四个小时才到被告处为原告进行了手术,在此过程中原告的病情逐渐加重,未能得到及时手术治疗控制,耽误了最佳抢救时间,现原告已成为残废之人。被告的行为存在严重过错,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补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共计645984.53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补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按参与度数为40%计算,加上鉴定费9000元,共计276634.16元。被告邱县中医院辩称,我院对患者李飞的诊疗过程没有任何过错,也未贻误治疗时机,原告要求我院赔偿其损失不能成立。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包括鉴定费,应按过失参与度的20%计算,应按20%计算。原告的医药费应提交原件。原告的损失在交通事故损失中已得到部分弥补,不应在重复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没有依据。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1、(2010)邱民初字第54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医疗费用当时已经发生的实际费用137440.35元。2、邯物司鉴字(2011)法医第0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这次事故造成原告一级伤残。3、书面录音内容,证明原告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所以这次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4、邯郸市明仁医院医疗费单据58张(其中明仁医院54张,外购药4张),证明此次事故发生后,致2010邱民初字第5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新发生的医疗费用。5、住宿费票据3张,计4958元,证明原告后继治疗及鉴定产生的住宿费用。6、交通费票据43张,计2015.9元,证明原告后继治疗及鉴定产生的交通费。7、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一份和医疗过错鉴定费票据2张,计9000元,证明此次医疗过错鉴定产生的鉴定费。8、邯郸明仁医院诊断证明、病例、费用清单、住院费收据复印件、邱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助结算单一份,证明李飞2013年3月18日ÖÁ4月2日ÔÚºªµ¦Ã÷ÈÊҽԺסԺ15天,用了医疗费6938.39元,李飞本人负担3294.82元,其余部分农合报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7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不能说明原告起诉诉讼时效中断;对证据4中外购药有异议,应结合医院出具的证明需要外购药而医院没有这种药的证;对证据5中贺某出具的收条有异议,贺某应出庭作证,证明其出租房屋的事实,其中水电费900元不属于原告损失的范围。贺某出具的收到条不是正规单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6有异议,交通费数额过高,在2010年8月17日由北京西到邯郸和2010年8月20日由邯郸到北京西的交通费单据都是交通事故发生以前的交通费用与本案没有关系,从香城固站到邯郸站之间的交通费用也不属于本案发生的费用;对证据8有异议,其医疗费单据和诊断证明是复印件,不是原件,所以不能作为主张医疗费证据使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助结算单不是医院正规单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的医疗费已得到弥补,再以此为证据主张医疗费不符合规定,应结合费用清单主张,但原告清单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邱县中医院没有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5日16时20分许,霍志国驾驶冀D×××××号三轮汽车沿东方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振兴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行驶的张文显(载原告李飞)发生碰撞,造成张文显及乘车人原告李飞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11月3日作出邱公交认字(2010)第0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文显、霍志国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李飞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被告邱县中医院、邱县中心医院、邯郸市第一医院、邯郸市中心医院、邯郸明仁医院等地治疗、康复。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李飞起诉要求赔偿损失,本院作出(2010)邱民初字第547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邱民初字第547号民事判决书显示,原告李飞的损失为:医疗费为137440.35元、误工费为3201.64元、护理费为25313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0元、交通费为2150元、营养费为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0元、检查及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为40000元。本院作出的(2010)邱民初字第547号民事判决书后,原告李飞因治疗住院15天,用去医疗费15083.6元,交通费1900元,住宿费238元,本院同时查明:(1)根据原告申请和法院委托,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1月18日作出邯物司鉴字(2011)法医第02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李飞的伤残等级为壹级一处,用去鉴定费800元。(2)根据原告申请和法院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作出京盛唐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263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邱县中医院在对被鉴定人李飞的诊疗行为中存在一定过失,该过失与李飞的目前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其过失参与度数值为20﹪-40﹪。原告为鉴定用去鉴定费及文证审查费共计9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李飞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和原告的请求,原告李飞因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证据,医疗费为152523.95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自2010年10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至2011年1月18日伤残等级评定,原告误工时间为94天,按农民标准每天34.06元计算,误工费为3201.64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确定原告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按农民每人每天34.06元计算,护理费4495.92元;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壹级伤残,其生活不能自理,定残后需要护理的事实客观存在,按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年12432元计算20年,护理费248640元。护理费共计253135.9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81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为4050元;(5)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并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受伤住院、转院治疗、进行鉴定、出院及陪护人员来往邱县与邯郸之间发生交通费用的事实客观存在,交通费4050元;(6)根据原告的损伤和医院的诊断,本院酌定营养费为3450元;(7)住宿费238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600元;(9)原告进行伤残评定、医疗过错鉴定,检查及鉴定费9800元;(10)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伤残等级为壹级,其赔偿指数为100%,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081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61620元;(11)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且构成壹级伤残,给其今后的生活带来各种困难,精神上受到严重伤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总计为632669.51元。根据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京盛唐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263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被告在对原告李飞的诊疗行为中存在一定过失,其过失参与度数值为20﹪-40﹪,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2013年署名贺某出具的收到条和2013年2月1日住宿费收据不是正式发票,其形式要件不合法,原告请求赔偿不予支持,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检查及鉴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632669.51元的30%即189800.85元,由被告邱县中医院赔偿,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60元,由被告邱县中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永岭审 判 员  王 杰人民陪审员  张朝霞二〇一三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郑海东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吻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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