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涧刑公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3-06-04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马海利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海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涧刑公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海利,女。2010年7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3年3月28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3)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海利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叶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海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8日10时许,在洛阳市涧西区建设路鸿洁时尚美容会所内,被告人马海利将顾客赵某挂在衣架上的皮包内1200余元现金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海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马海利的供述,被害人赵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相关物证照片,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刑初字第111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马海利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海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马海利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海利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3年7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范映晖二〇一三年六月四日书记员 师丽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