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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河民初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3-06-0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庞传荣与张立强、王生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传荣,张立强,王生瑞,徐勤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民初字第843号原告庞传荣,女,1968年2月1日生,汉族,山东省沂水县人,居民,住该县诸葛镇司家沟村。被告张立强,男,1981年3月16日生,汉族,聊城市莘县人,居民,住该县王庄集乡罗海村***号。被告王生瑞,男,成年,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居民,住本区。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玉波,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勤兵,男,1970年7月28日生,汉族,山东省郯城县人,居民,住该县归昌乡老归昌村*组***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稚林,经理。住所地:兰山区沂蒙路**号金悦华都*号楼***室。委托代理人曹猛,该公司员工。原告庞传荣与被告张立强、王生瑞、徐勤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太平洋财保临沂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1月19日作出(2011)河民初字第91号民事调解书,后原告不服该调解书,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临法信访(2011)申字第17号申诉转办单转交本院,本院作出(2011)河申字第一号驳回申诉通知书,认为原告庞传荣的申诉理由不成立,维持原调解书,后原告不服该决定,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9日作出(2012)临民申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该案,2013年1月23日,本院作出(2012)河民再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撤销(2011)河民初字第91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原审原告庞传荣的起诉。原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审被告徐勤兵负担。”2013年2月26日本院重新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传荣、被告张立强、王生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玉波、被告徐勤兵、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传荣诉称,2010年11月11日19时许,张立强驾驶鲁Q×××××号“长安”小型客货车沿河东区凤凰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河东法院路段向北左转弯时,与对行的徐勤兵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套用鲁Q×××××号“银豹”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我与徐勤兵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给我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10万元,具体赔偿明细为:医疗费28169.14元、误工费14242.3元(365天×39.02元/天)、护理费1620元(27天×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27天×8元/天)、营养费30000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1300元、伤残补助金12876.6元(39.02元/天×30天×11)、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共计105424.04元,我主张10万元。被告张立强、王生瑞共同辩称,事故发生属实,王生瑞是涉案车辆的登记车主,事发时是张立强驾驶车辆,在上次开庭时张立强已根据调解协议当庭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5000元,其余的原告合理损失请求法院依法酌情判决。被告徐勤兵辩称,原告住院的医疗费由我支付27469.14元。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医疗费1万元我们已支付完毕,已支付给庞传荣误工费4320元、护理费633.6元、交通费220元、支付给徐勤兵误工费3456元、护理费633.6元、交通费220元。我公司不承担程序性费用。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1日19时许,被告张立强驾驶鲁Q×××××号“长安”牌小型客货车沿河东区凤凰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河东区法院路段向北左转弯时,与对行的被告徐勤兵(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套用牌鲁Q×××××号“银豹”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该摩托车的乘车人原告庞传荣及被告徐勤兵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0年12月7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以下简称河东交警队)做出临公交河认字【2010】第305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立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勤兵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庞传荣无事故责任。原告庞传荣受伤后被送往临沂市河东区人民医院两次住院治疗共27天,支付医疗费28169.14元,被告徐勤兵为其支付27469.14元。2010年12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1)河民初字第91号】,请求三被告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6万元。2011年1月7日,原告到临沂河东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自己的伤情,同年1月10日,临沂河东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河东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0013号鉴定意见书,对原告庞传荣的伤情给出如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庞传荣之损伤,根据上述检验结果、提供病史资料、分析说明,建议其误工损失日为240天;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需600元左右”;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20元。2011年1月19日,本院对(2011)河民初字第91号案件进行调解(原告庞传荣本人未到庭),代理人范丰磊(原告不认可)与被告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原告庞传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和鉴定费等共计37720.6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于2011年2月5日前赔偿12173.6元;被告张立强当庭赔偿15000元,被告徐勤兵于2011年2月5日前赔偿7664.1元。二、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庞传荣负担”。原告不服该调解书,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信访,2011年10月9日,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临法信访(2011)申字第17号申诉案件转办单,要求本院对原告的信访事宜予以处理,2011年12月15日,本院作出(2011)河申字第1号驳回申诉通知书,认定原调解书应予维持,原告庞传荣不服该通知书,再次到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2012年5月9日,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临民申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本案指令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2011)河民初字第9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2012年5月28日,本院立案再审【案号(2012)河民再初字第4号】,2013年1月23日,作出(2012)河民再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撤销(2011)河民初字第91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原审原告庞传荣的起诉。原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审被告徐勤兵负担”。2013年2月26日,本院重新立案,2013年3月28日,原告庞传荣申请对其伤情、误工时间、后续治疗费等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申请事项重新鉴定,2013年5月10日,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沂蒙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631号鉴定意见书,对原告庞传荣的伤情给出如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庞传荣的损伤构不成伤残;其误工时间为365日;需择期取出内固定器,费用可参照医院收费标准执行,预计约9000元左右”;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2013年5月22日本院将该鉴定意见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另查明,被告王生瑞为涉案车辆鲁Q×××××号“长安”牌小型客货车的登记车主,事发时为被告张立强驾驶,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庞传荣为农村居民。庭审过程中,被告方对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按60元/天标准计算均未提出异议,对原告所主张的第一次鉴定费500元(原告在本案中未提供证据),被告方亦未提出异议。再查明,本案被告徐勤兵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住院花掉医疗费10343.08元。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当事人陈述、庭审查证及法医鉴定书等材料予以认定,并均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和责任承担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庞传荣的伤情等实际情况,对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28169.14元、误工费14242.3元(39.02元/天×365天)、护理费1620元(27天×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27天×8元/天)、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1300元(500元+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所主张的营养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医疗部门的证明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故对原告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2876.6元(39.02元/天×30天×11)、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就诊医院与居住地的实际距离,对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庞传荣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8169.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误工费14242.3元、护理费162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57547.44元;结合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徐勤兵所花费的医疗费,本院对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10000元予以合理分配,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庞传荣赔偿医疗费7000元,其余3000元留给被告徐勤兵,故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庞传荣赔偿医疗费7000元、误工费14242.3元、护理费162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25862.3元,其余损失31685.14元,由被告张立强、徐勤兵按7:3比例赔偿,即被告张立强赔偿22179.60元,被告王生瑞在被告张立强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徐勤兵赔偿9505.5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庞传荣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损失共计57547.44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支公司赔偿25862.3元;由被告张立强赔偿22179.60元,被告王生瑞在被告张立强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徐勤兵赔偿9505.54元(与被告徐勤兵已支付的27469.14元抵顶后,原告庞传荣应向被告徐勤兵返还17963.6元)。上述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户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临沂河东支行汇入帐号:37×××81)。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庞传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庞传荣承担800元,由被告张立强、王生瑞共同承担1050元,由被告徐勤兵承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兴文审判员  刘西洋审判员  沈华芳二〇一三年六月四日书记员  阚立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