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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无民一初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3-06-04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陈桃武与邱九宝、徐春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桃武,邱九宝,徐春林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无民一初字第00056号原告:陈桃武,男,汉族,住无为县。委托代理人:张能,无为县蜀山司法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邱九宝,男,汉族,住无为县。委托代理人:张胜华,蜀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春林,男,汉族,住无为县。委托代理人:宣玉洁,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桃武诉被告邱九宝、徐春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文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桃武委托代理人张能、被告邱九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胜华、被告徐春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宣玉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桃武诉称:2012年5月15日,邱九宝帮徐春林建房,因为人手不够,叫原告陈桃武帮忙,2013年9月1日下午四时,邱九宝和���桃武俩人在挑上弹外墙线时,单杠断了,俩人从一米七、八高的挑上摔下来,陈桃武左脚摔伤,当天晚上,陈桃武被人送往巢湖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CT诊断为左足:距骨骨折,住院19天,共支付医疗费25972.9元。陈桃武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50492.98元。邱九宝当庭辩称:1、邱九宝并非是雇主,也是一名劳务者,邱九宝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对邱九宝的诉讼请求;2、陈桃武是通过邱九宝介绍给徐春林家干活的,徐春林没有提供合格的安全措施,存在过错,需要承担一定责任;3、陈桃武本身未尽到安全义务,需要承担相应责任。徐春林当庭辩称:陈桃武要求徐春林承担责任没有依据,陈桃武与邱九宝之间是雇佣关系,和徐春林是工程承包关系,徐春林依法不承担责任。陈���武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证明陈桃武受伤住院治疗支付医药费25972.90元。2、陈桃武的施工证和工作者复印件,证明陈桃武有从事瓦工工作的资质。3、蜀山社区居委会证明和照片一张,证明陈桃武居住在蜀山街道,一直从事瓦工工作。4、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和发票,证明陈桃武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6000元,“三期”分别为休息125日、营养30日、护理90日,支付鉴定费1900元,5、交通费发票,证明陈桃武因本起事故受伤、维权共支付交通费2400元。6、现场照片二张,证明陈桃武当时施工时无安全防护措施,房主徐春林存在过错。7、调查笔录三份,调查对象系本案原、被告,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及经过。邱九宝对陈桃武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与邱九宝有关;证据2,施工证必须由建设局出具,这份证据不能证明陈桃武的证明目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这份证明不能证明陈桃武是城镇居民: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与邱九宝有关;证据5,交通费2400元过高,与邱九宝无关;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也无异议;证据7,陈桃武的调查笔录记载的怎么受伤的经过无异议,邱九宝的调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对徐春林的调查笔录中部分不认可,承包方式不是事实。徐春林对陈桃武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施工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目的有异议,不是资质证书,不能证明陈桃武一直从事瓦工工作,工作证也只能证明陈桃武在上海打过工,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证据3,居委会证明形式不合法,没有负责人签字,内容也不真实,居���在哪条街道也不清楚,证明内容不明确,照片形式也不合法,没有时间和地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4无异议;证据5,交通费过高且票据数额不够,请求法院酌定;证据6,现场照片,没有时间、地点,没有说明拍摄人员,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证明陈桃武的证明目的;证据7,调查笔录不具有合法性,调查至少有二个人,陈桃武代理人调查后进行代理显然是不合法的,对陈桃武、被告邱九宝调查笔录不予认可,对徐春林的调查笔录真实性认可。邱九宝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邱九宝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信息。2、陈桃武与邱九宝结算清单,证明陈桃武和邱九宝是共同施工,同工同酬,邱九宝也是施工人,不是雇主。陈桃武对邱九宝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结算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只能证明陈桃武的工资是由邱九宝给付的。徐春林对邱九宝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恰恰证明了陈桃武的工资是由邱九宝发放的,所以邱九宝和原告形成雇佣关系。徐春林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收条一份,证明徐春林和邱九宝是承包关系,徐春林将工程承包给邱九宝,费用是3万元整,徐春林和陈桃武不发生法律关系。陈桃武对徐春林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字是我签的,无异议。邱九宝对徐春林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3万元钱无异议,但是工程不是邱九宝承包的。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对陈桃武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6“三性”予以认证;证据3,蜀山社区证明和街道照片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足以证明原告一直在城镇居住生活即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目的;证据4,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交通费系原告实际发生,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对邱九宝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据2,结算清单的“三性”予以认可,但是不能据此证明邱九宝是雇员。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对徐春林所举证据认证如下:收条的“三性”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所举证据的质证、认证,经审理查明:徐春林将自家两层楼房承建给邱九宝,由其负责房屋主体包括泥土等施工,双方约定包工不包料,按照120元/平方米计算报酬。邱九宝在施工的过程中叫来瓦工徐春林帮忙。2012年9月1日16时,邱九宝和陈桃武俩人在挑上弹外墙线时,陈桃武不慎从一米七、八高的挑上摔下来,左脚摔伤被送往蜀山卫生院治疗,于当日晚转至巢湖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距骨骨折,支付医疗费25972.9元,出院医嘱一周后专家门诊复查、卧床休息。陈桃武诉讼后委托本院对其伤残程度、“三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评定、评估,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认定陈桃武构成拾级伤残,休息、营养、护理期分别为125日、30日、90日,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为6000元。另查明:徐春林与邱九宝结算后,支付3万元施工款,其中邱九宝支付给陈桃武8688元。本院认为:徐春林将自家二层楼房承包给邱九宝施工,包工不包料,按平方结算报酬,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徐春林即承揽合同中的定作人,邱九宝是承揽合同中的承揽人。邱九宝叫来瓦工陈桃武和其一起施工,并且支付其工资,根据法律规定一方提供劳务、一方提供报酬,双方形成雇佣法律关系。邱九宝作为雇主��对雇员陈桃武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陈桃武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的过程中疏忽大意,未尽到充分注意义务,导致自己受伤,自身存在重大过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陈桃武自身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酌情认定为30%。邱九宝系从事建筑施工的农村个体工匠,没有相关的资质,徐春林将房屋交由其施工,存在选任过错,且施工现场无任何安全措施导致陈桃武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徐春林应当承担与自身过错相应的责任,本院酌情认定为30%,邱九宝承担40%的责任。陈桃武系农村居民,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经鉴定被评为拾级伤残,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精神抚慰金本院认定为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桃武医疗费25972.9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营养费600元(30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19天×20元/天)、护理费6300元(90天×70元/天)、误工费13250元(125天×106元/天)、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12464元(623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72666.9元,其中被告邱九宝承��29066.76元(72666.9元×40%),徐春林承担21800.07元(72666.9元×30%),剩余部分由陈桃武本人承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元,减半收取530元,由原告承担130元,被告邱九保、徐春林各承担200元。(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无为县支行,帐号:100502498300019999,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文生二〇一三年六月四日书记员  孙姗姗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