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顺庆民初字第1089号

裁判日期: 2013-06-04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谯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谯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庆民初字第1089号原告谯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杨丽燕,南充市顺庆区恒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某,男。原告谯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春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丽燕、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0年3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1年3月17日生育一子。结婚初期,原、被告夫妻关系比较融洽,但时间一长双方的性格暴露,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11年9月、2012年6月两次向我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均因法院做工作原告同意给被告机会而撤诉。之后,原告与被告并未和好,夫妻感情更加恶化。现原告再次向我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身份证、户口,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育有一子,已形成事实婚姻。民事裁定书2份、送达回证,证明原告已2次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何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已经离家多年,我一个人抚养小孩不容易,即使要离婚,也要原告赔偿我10万元的经济损失。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0年3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1年3月17日生育一子。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结婚初期,原、被告夫妻关系比较融洽,但时间一长双方的性格暴露,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近年来在外务工与被告联系甚少逐渐导致感情淡漠。原告遂于2011年9月、2012年6月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均因在审理中原告考虑到夫妻感情及家庭原因,故同意给被告机会而撤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我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较好,加之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中彼此因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且原告在上两次起诉时均是考虑到夫妻感情及家庭原因而自动撤诉的,说明夫妻感情已近修复。故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今后生活中,只要双方以夫妻感情、家庭为重,彼此多做沟通,互谅互让,共同为家庭而努力,其夫妻感情是能和好如初的。据此,为维护正常的社会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谯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春华二〇一三年六月四日书记员  张佳佳